泸州仲裁委员会关于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仲裁案件审理工作意见
为全面落实党中央、省委、省政府关于依法防控新冠肺炎疫情、保持经济平稳运行和社会和谐稳定的部署和要求,泸州仲裁委员会根据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复工复产法律服务保障工作的意见》(川司法发[2020]22号)及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关于印发<涉新冠肺炎疫情相关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官会议纪要>的通知》(川高法民一[2020]1号,以下简称会议纪要)文件精神和要求,充分发挥仲裁职能作用,依法妥善审理涉疫情相关仲裁案件,确保仲裁审理规则与法院裁判尺度相一致,组织专题讨论,多方征求意见,并经仲裁委员会讨论原则通过,形成本意见,供仲裁员在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仲裁案件中参考,实践中存在问题,及时汇报。现意见如下: 一、关于不可抗力的问题 2020年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发言人在发言中指出:当前我国发生的疫情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政府采取了相应的防控措施,如延期复工、复工备案、人员隔离、交通管制等措施。对于因此不能履行合同的,属法律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 在依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处理不可抗力免责案件时,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一)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认定其主张成立: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也不能预见到疫情发生和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并且未在合同中作出预先安排;2.当事人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政府采取了疫情防控措施,当事人及其履行行为属于疫情防控措施涉及、影响的对象;3.疫情防控措施发生在合同订立后、合同履行完毕前;4.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实施具有因果关系;5.导致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的事由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二)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具有下列情形的,不予支持:1.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疫情发生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实施的;2.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不具因果关系;3.当事人不当履行合同虽与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实施有关,但并非不能避免、不能克服。 (三)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免责,应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就其受到不可抗力的影响、不可抗力对其不当履行合同具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四)在援用不可抗力免除或部分免除当事人违约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根据“原因与责任相比例”的原则,不可抗力作为合同违约的免责事由,仅在其影响所及的范围内不发生责任。不可抗力只对合同部分义务的履行产生影响的,仅得免除违反该部分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得免除违反其他合同义务的违约责任;不可抗力仅导致合同一时不能履行的,仅得免除不可抗力影响期间的迟延履行义务,不得免除不可抗力事由消除后的迟延履行义务,更不得免除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当事人损失系由不可抗力与债务人原因共同形成,主张当事人仅得根据不可抗力的原因力大小免除其相应责任;当事人在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发生前已经存在迟延履行合同义务情形的,应当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关于“当事人在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并主张不可抗力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处理。 2.当事人一方以合同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情形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合同种类、性质、预期利益、履行情况、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妨碍合同履行程度等,综合判断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当事人主张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裁决解除合同,主张解除一方当事人不承担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 3.不可抗力系法定免责事由,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当事人关于不可抗力不予免责的约定应属无效,但当事人可就不可抗力发生后的损失分担进行约定。不可抗力发生后,合同就损失分担有明确约定的,一般按照合同约定处理;合同没有约定的,要推动当事人进行积极协商;协商不能时,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在当事人之间进行合理分配。 4.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一方未能及时通知导致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事人一方履行了及时通知义务,相对方未能及时采取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由相对方就其扩大的损失自行承担责任。 二、关于情势变更的有关问题 在疫情防控期间以及疫情结束后、社会经济秩序完全恢复前,可能出现人工工资、资金、生产资料、物流价格的非常态上涨,可能出现物流效率较低及供应链不畅,上述因素可能影响当事人履行合同的成本、收益并使当事人之间利益失衡。当事人为此援引情势变更原则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仲裁庭在处理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一)审查情势变更案件,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精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的通知》(法〔2009〕165号)的要求,正确认识和处理合同严守与合同正义的关系,严格把握,审慎认定,避免当事人以情势变更为由获取不当利益,避免情势变更被滥用损害交易秩序和交易安全。 (二)审查判断情势变更成立,应当符合以下条件:第一,合同赖以成立的基础条件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第二,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所不能预见且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第三,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履行完毕之前;第四,基于该基础条件的重大变化,按照一般理性人的判断继续维持和履行合同会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 (三)审查和适用情势变更,应当注意正确区分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排除商业风险情形。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在判断疫情引发的某特定情形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审查该特定情形的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结合合同安排、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对当事人的影响、影响程度等,在个案中进行识别。 (四)审查情势变更案件,仲裁庭只能依照当事人请求进行,不能依职权径行认定。在审理过程中,遇有情势变更情形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对合同进行重新协商改订。在援用情势变更原则裁决变更合同、解除并清结合同时,应当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合同整体交易结构、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安排、当事人履行合同情况、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本着权利与义务相一致、侧重于保护守约方的原则,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对决定援用情势变更原则作出裁决的,应当报主任会议审核。 三、关于涉疫情建设工程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 建设工程具有资金密集、从业人员众多、工程周期长环节多、行政监管参与度较高等特点,既往即属纠纷易发多发领域。疫情防控背景下,涉及工期延误、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费用增加、停工损失分担、违约责任处理等问题出现概率较大并可能由此引发诉讼,对此要有充分预判并做好切实应对。 (一)关于当事人主张不可抗力的处理 实务中,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往往采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签订合同,示范合同文本对不可抗力的确认、通知、后果的承担、因不可抗力解除合同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特别是对不可抗力导致的财产损失、费用增加和工期延误等后果,均明确了处理原则。在审理中,遇有不可抗力情形的,由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及损失、费用增加,包括停工损失、材料设备人工价格上涨等,合同有约定的严格按照合同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合同没有约定的,则可参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中第9.10条不可抗力规定的原则及公平原则,由发承包双方分别承担。 (二)关于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问题 工程项目因应对疫情及因疫情防控停工,承包人主张顺延工期的,应予支持。顺延的工期一般应当确定为政府在启动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后发布关于停工停产之日起至政府批准复工之日或政府复工限制措施取消之日止。承包人主张因疫情劳动者返程迟延导致工期延误并主张顺延工期的,承包人应当就其主张举证,事由成立的,应予支持;事由不成立的,应予驳回。双方对工期顺延存在争议的,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三)关于承包人主张价款调整的问题 按照疫情防控要求,针对合同工程涉及的文明施工、施工现场环境、卫生标准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且协商不能时,上述因疫情防控新增加的费用,根据安全文明施工费由发包方承担的合同惯例,参照示范合同文本载明的“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采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费用,由发包人承担”约定处理。对于承包人主张的应发包人要求赶工所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由发包人承担。对于承包人主张的人工设备、原材料等价格大幅波动增加的费用,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约定,无约定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照或参照情势变更的相关处理原则进行妥善处理。 (四)关于建设工程违约金调整的问题 疫情防控背景下,判断约定违约金是否过高,一般应当以《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考量疫情因素对合同不当履行是否构成影响及影响程度,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综合确定,并由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违约方就违约金是否过高承担举证责任,避免其以疫情防控为名规避责任或者获取不当利益。需要注意的是,建设工程价款作为建设施工的对价之债,并非借款合同项下的还款义务,不能简单以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作为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要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和判断。 四、关于涉疫情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审理的有关问题 (一)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问题 在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承租人的主要义务是支付租金。出租人主张因疫情全部或部分免责的,应当审查其不能按约交付租赁房屋的具体原因。出租人因其系抗击疫情的一线医务人员或其他工作人员,或者其因封城、交通管制、政府要求停止装修施工、被采取隔离措施等因素,不能按约交付且不能通过其他方式交付租赁房屋的,可以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承租人的合同义务系金钱给付义务,没有因疫情导致的履行障碍,一般不得免除其违约责任,但承租人因出租人原因未能实际取得租赁房屋的除外。 (二)关于房屋租赁合同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 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虽属不可抗力,但并非必然导致合同解除。审查判断合同是否应予解除,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关于“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形,分析是否存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疫情防控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于因疫情防控导致租赁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当事人主张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对短期租赁合同,承租人租赁房屋往往具有特定目的且具有时间上的不可变更性,如其因疫情防控无法使用租赁房屋,其合同目的往往已不能实现,上述不可抗力与承租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间形成了直接、全部的因果关系。此等情形下,承租人援引不可抗力要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对于受疫情影响暂时不能履行合同,疫情结束后可以继续履行的长期租赁合同,因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当事人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解除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关于承租人援引情势变更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 对此问题,应当根据租赁房屋的性质和用途作区别审查。 对于住宅租赁自住合同,因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系自住,合同履行并不直接受到疫情发生及疫情防控措施影响,故原则上没有适用情势变更的余地。 对于商业用房租赁合同,因承租人使用租赁房屋的目的是通过对外经营获取经营利润,疫情防控可能导致其经营无法进行、客流稀少、营业收入大幅下降等情形。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援引情势变更主张减免租金、延长租期的,要结合租赁房屋所处位置、具体用途、租赁期长短、免租条款、损失与疫情防控的关联度予以综合判定。情势变更事由成立的,要尽力促使双方当事人就租金、租期合理变更等协商解决;不能协商一致的,则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裁决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并对合同进行相应清结。 对于用于科研、办公、生产、仓储等用途的房屋租赁合同,该类租赁合同租赁期往往较长,且受疫情影响相对较小,对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的,应当审慎认定。 (四)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当事人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责的问题 对开发商而言,受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因疫情及疫情防控导致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办证时间延后;二是因疫情防控政府要求不得从事人群聚集活动而导致交付难度加大、时间延长。因疫情及疫情防控导致工程延期交工造成商品房交付时间延后的,商品房交付时间和办证时间亦可相应顺延。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在政府采取疫情防控措施期间,开发商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应予支持。若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时间在政府批准复工或解除复工限制之后,开发商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应当结合疫情防控措施持续期间、政府批准的复工时间或政府取消复工限制时间等因素,在原合同履行期限中将不可抗力期间顺延后,再判断是否免除或者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 对购房人而言,其主要合同义务为房款交付,该义务系金钱债务,基本不受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对其免责主张,一般不予支持,但购房人因系银行按揭贷款支付部分房款、在疫情防控期间不能前往银行办理贷款手续、银行暂缓办理贷款手续等客观原因无法及时给付相应房款的除外。 五、关于涉疫情民间借贷案件审理的相关问题 民间金融具有丰富性、多样性、便捷性,是正规金融的有益补充,对于中小微型企业融资多元化及存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受疫情及疫情防控影响,相当数量的中小微型企业面临着巨大的生存压力。对因疫情引发的民间借贷案件,一方面,要从尽量维系中小微型企业存续及发展的角度,鼓励合同当事人通过协商延长还款期限、免除或部分免除违约责任等方式,继续履行民间借贷合同,为中小微型企业的持续经营创造资金条件;另一方面,要依法维护出借方合法权益,通过仲裁的裁决、评价、指引功能,引导民间资本流向疫情防控等实体经济或受疫情影响的中小微型企业。 (一)关于出借人以借款人违约为由要求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解除合同的问题 出借人以借款人未及时还本付息为由,主张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借款合同、提前偿还本息,借款人抗辩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停业导致未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援引不可抗力主张免除或部分免除其违约责任的,借款人应就其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仲裁庭审查借款人抗辩事由是否成立,应根据借款人资金用途,结合所属行业、地域、区域疫情及疫情防控措施、疫情防控对借款人经营的具体影响、影响程度等予以综合认定。借款人抗辩理由成立的,可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根据受疫情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其违约责任;出借人要求解除合同、提前偿还本息的,不予支持。借款人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的,可认定借款人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但对出借方解除合同的主张,应当根据借款方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合同目的是否能够实现等,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审慎认定。 (二)关于出借人因疫情影响行使不安抗辩权的问题 对采取分期支付或指定期限支付借款的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在疫情影响期间以借款人停工停产停业、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为由拒绝支付借款,借款人主张继续履行借款合同、支付借款的,如该借款设立有充分担保,出借人不安抗辩权依法不能成立,借款合同应当继续履行,出借人应向借款人支付借款;如该借款未设立担保,对出借人的不安抗辩权主张,应当责令出借人举证证明其行使不安抗辩事由的基础证据,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结合借款用途、借款人商业信誉、区域疫情影响程度等,严格审查认定。出借人不安抗辩权成立的,要积极引导当事人通过提供担保、变更合同内容等方式继续履行合同,保障受疫情影响停工停产停业的市场主体尽快复工复产。 (三)关于借款人因疫情影响主张解除合同、提前还款的问题 对企业、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在疫情发生前借款用于生产经营,因疫情影响无法开展正常生产经营,主张提前解除借款合同、偿还借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借款,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并主张按照实际借款期间计算利息的,仲裁庭应予支持。
2020年3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