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事人无纠纷的情况下,受理并作出裁决超出仲裁权的审查范围

审理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

(2020)吉01民特56号

裁判日期

2021.12.27

当事人

申请人:吉林省信乔教学仪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乔公司)

被申请人:长春市中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南公司)



信乔公司申请称,1.请求依法撤销长春仲裁委长仲裁字【2020】第0151号仲裁裁决书;2.本案的申请费由中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

2016年6、7月份信乔公司全款购买位于长春东至丁十一街、西至彩宇大街、南至金桔路由中南公司开发的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B座房号为626写字间,中南公司向信乔公司了交付房屋并进行了网签备案,现等待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信乔公司系有限公司,购买写字楼用作办公室,所以信乔公司接收房屋后陆续对写字间进行了装修,现已装修完毕进入办公,双方都遵守着房屋买卖协议及物业管理协议的规定。

2020年2月信乔公司的业务经理胡丹丹向中南公司咨询如何能将上述房屋更名至其夫人高云名下,中南公司告知其必须与其签订《和解协议》通过仲裁解除原网签合同,合同解除后由中南公司与高云重新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于是胡丹丹指派单位会计李蕊,中南公司指派王珺,由其二人具体办理仲裁事宜。信乔公司对房地产更名业务一窍不通,王珺告诉李蕊什么都不用她做,所有的仲裁文书、预约立案等业务都由她办理。

2020年3月16日王珺告诉李蕊拿着公章和授权委托手续到长春仲裁委员会,到那后由王珺带领到三四个窗口办理业务,王珺让她在哪盖章她就盖,文件特别多,盖不过来王珺帮着盖,具体都盖什么文件了她也不清楚,当时办理时仲裁委什么材料也没给她。后期通知她到仲裁委取裁决书,她在4月14日又去一次把所有的仲裁裁决都取回来了,总共到仲裁委两次。

拿到裁决书后王珺与李蕊共同到长春市房屋交易中心将网签备案撤销。按照中南公司当初的承诺,在信乔公司的网签备案撤销后中南公司应当马上与高云签订新的买卖合同并进行网签备案,中南公司迟迟不配合办理。信乔公司对此感到困惑,并且中南公司总是有各种理由,于是信乔公司也到长春市房屋交易中心去咨询同时也向专业的法律人士咨询得到的回答是中南公司提出的更名过户的方法应该属于违反相关强制性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当初信乔公司是想要更名过户但却并不想使用违法的方式,中南公司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对房地产业务很专业,中南公司明知房屋在网签备案过程中不允许进行买卖交易就不应该建议信乔公司这样更名,更不应该为此带领信乔公司向仲裁委提交仲裁,信乔公司现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及时纠正特向贵院提起撤销上述仲裁裁决申请

在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中本有约定纠纷解决方式为向法院诉讼,即使双方解除合同的话也应该向法院提起,但因中南公司非常熟悉利用仲裁就能轻易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让信乔公司出人带公司章他们全权办理,仲裁申请书等仲裁裁决需要的一切材料都是中南公司提供,信乔公司通过向代理人李蕊了解具体代理经过认为仲裁中存在以下违规1.仲裁庭的组成和仲裁员的选任上,仲裁委没有人向其告知或送达仲裁规则和仲裁员名册,2020年 3月 16日当天到了仲裁委由中南公司代理人王珺帮助指导在各种材料上盖章,仲裁员也是王珺让写谁就写谁,王珺与仲裁委的人很熟。所有材料盖完章就走了,没有收到任何材料。从仲裁裁决书上可以看到双方的仲裁协议、仲裁申请书、仲裁员选任及立案都是在2020年 3月 16日形成的,代理人李蕊说这些材料都是在仲裁委现盖的公司章,她是会计公司从未有过这样的业务对此什么都不懂。除了立案和取裁决书一共就去仲裁委两次,当时因为疫情到仲裁委都有登记和测温。裁决书上列明在3月25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但事实是李蕊就在立案那天在很多文书上盖章了,之后没有单独因为和解协议盖过章,所以该和解协议的时间应该是不真实,应该是在立案那天就有盖章的,而不是仲裁员成立仲裁庭后双方达成的,这一点仲裁员应该在拿到卷时就能看到。立案当天就有和解协议而时间却写在成立仲裁庭后,相互矛盾的地方有很多。并且双方特别约定在仲裁文书中不写明事实与理由,就是因为房屋交易中心规定的网签备案的房子撤销备案只有八种情形,其中不包括因更名而退房的情形,因为这样交易就漏缴房屋交易税。仲裁员本着职业素养对这样不正常的案件不应当适用简易的书面审理,对疑点较多需要多方核实的案件应当适用普通审,因此违反了法定程序。2.本案的仲裁协议上写双方有争议协商不成,而仲裁申请书事实与理由里写“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特申请退房”。很明显双方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续的更名事宜不在买卖合同内,履行完毕的合同无需解除,因此仲裁委对此无权仲裁。3.中南公司没有如实向仲裁庭提供真实情况隐瞒了利用仲裁达到其更名的目的,隐瞒了和解协议签订的真实时间。从签订合同至今已经4年之久信乔公司已装修使用,根本不存在退房之说,双方之间都是依约履行合同的规定,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之间没有要解除合同的真实意思,所以中南公司也没用给信乔公司退房款,因此该行为影响了仲裁的裁决结果。4.中南公司利用仲裁裁决进行更名的行为违反了《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五条、三十八条第六款的规定,违反了房屋交易中心在办公场所公示的关于申请撤销《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条件的规定,没有遵守国家对房屋交易收取交易税的法律规定,违背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信乔公司认为该仲裁裁决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并且违背了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当被撤销。信乔公司为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特向贵院提起撤销申请,请贵院依法支持信乔公司的申请,及时纠正错误。

中南公司辩称:我方同意信乔公司陈述的在我方购买房屋的事实,我方也同意帮助其房屋进行更名过户,但申请人陈述的仲裁庭存在诸多违规的事实我方不加以评判,如通过撤销仲裁裁决能够帮助其更名过户我方同意撤销,请法院依法裁决。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出卖人中南公司与买受人信乔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信乔公司购买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第626号,58.48平方米,合同价款236350.00元。信乔公司全额支付购房款,中南公司为其出具购房发票。2020年3月16日,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仲裁协议,同日信乔公司向长春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解除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事实理由为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2020年3月25日,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签订和解协议,1.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仲裁费由信乔公司承担。

2020年3月31日,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仲裁字【2020】第0151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载明:双方当事人于2020年3月2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不写明具体争议事实和理由的仲裁裁决书。其《和解协议》内容如下:一、双方均同意解除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000009871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二、本案仲裁费由申请人承担。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仲裁庭作出如下裁决:一、解除信乔公司与中南公司于2016年6月24日签订的编号为0000000000987190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位于东至丁十一街、西至彩宇大街、南至金桔路,编号为02011319GB00004的地块的土地使用权,暂定名为长春·五洲国际广场一期,第1#、A座办公楼、B座办公幢0单元626号房)。二、本案仲裁费6560.00元(信乔公司已付),因双方当事人和解,程序简化,仲裁费用减半,本案仲裁费实收3280.00元,由信乔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时,双方当事人就“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案涉房屋过户到高云名下”的核心问题,本质上并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纠纷的基础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故仲裁的前提是存在争议和纠纷,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的情况下,长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仲裁权的审查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下列纠纷不能仲裁:(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本案信乔公司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而变更网签房屋登记备案应属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事项,故仲裁机构亦无权并作出裁决

综上,长春仲裁委员会所做出的案涉仲裁裁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情形,依法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经本院二〇二一年第二十二次、第四十三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裁定如下:撤销长春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长仲裁字【2020】第0151号仲裁裁决书



“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是否构成一项独立的撤裁事由?《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撤销该仲裁裁决。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是指“(一)裁决的事项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范围;(二)裁决的事项属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规定的不可仲裁事项;(三)裁决内容超出当事人仲裁请求的范围;(四)作出裁决的仲裁机构非仲裁协议所约定”的情形。这似乎表明在法律适用上,“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不应割裂单独适用。进一步,仲裁中当事人的诉求围绕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这属于典型的民事争议,很难说缺乏可仲裁性。仲裁裁决亦裁决解除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就“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进行裁决。因此,本案例法院有关“本案信乔公司申请仲裁的理由是‘合同买受人将公司更改为个人’,而变更网签房屋登记备案应属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事项,故仲裁机构亦无权并作出裁决”的意见,似乎仍有进一步商讨空间。

有疑问的是,“手拉手”仲裁是否必然属于虚假或恶意仲裁?本案例法院指出,“在双方当事人不存在争议和纠纷的情况下,长春仲裁委员会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决,超出仲裁权的审查范围”。实际上,“手拉手”仲裁在多数情形下系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体现,当事人请求仲裁庭将已经达成的一致意见体现在仲裁裁决当中。《仲裁法》第五十一条也规定,“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本案例法院查明部分显示,“双方当事人于2020325日达成《和解协议》,并请求仲裁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不写明具体争议事实和理由的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当事人即可直接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对当事人而言具有执行力的保障。损害案外人权益的,案外人可申请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案外人系权利或者利益的主体;(二)案外人主张的权利或者利益合法、真实;(三)仲裁案件当事人之间存在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的情形;(四)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部分或者全部错误,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

本案例中,从裁定书来看,申请人实际上主张了“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三项撤裁事由。遗憾的是,法院并未就“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和“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两项撤裁事由进行回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