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项目管理公司对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就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4月被申请人某投资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经比选方式确定了申请人某项目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2017城市小游园工程施工监理项目的中选人,双方签订了《监理合同》,约定工程规模包括四个小游园和市政协屋顶花园,主要建设内容为铺装、木平台、管理用房及厕所、驳岸、绿化、拆除、同时配套水电附属设施等,总投资约20,000,000元。该合同第三部分第三十九条约定监理费用及支付方式为:1.监理报酬按170,000元包干收取,不因工程工期的延长和工程造价的增加而变化,不再另行支付附加工作和额外工作的监理报酬。2.监理费支付方式为:第一次付款为工程完成50%工程量支付至监理报酬的40%;第二次付款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监理报酬的80%;第三次付款为按最新的《四川省建设工程项目现场监理文件资料组卷指南》要求完善监理资料归档后,支付至监理报酬的95%;第四次付款在工程缺陷责任期限届满后28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此外,双方于2021616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还约定当《监理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提请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7城市小游园工程属于市政工程,属于政府投资、政府财政支付的施工项目,是由市发改委批复被申请人设计施工的项目。

20197月,市住建局向市政府报送了《请示》,载明终止实施2017年城市小游园项目,完成投资约720,000元,市领导批复是:“同意,请抓紧完善”。《请示》终止了包括案涉项目在内的建设。市2017年城市小游园工程即调整并完成项目为:市政协屋顶花园及屋顶花园防水工程,市人大屋顶花园防水工程。市政协屋顶花园项目于2017713日经验收合格;市政协屋顶花园补充防水工程于20181231日经验收合格;市人大屋顶花园防水工程于20191112日经验收合格,申请人分别在3份《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上以监理单位名义签章。《竣工结算审查书》显示审核确认市政协屋顶花园工程完工造价为519,668.1元,市政协屋顶花园防工程完工造价为24,445.09元,市人大屋顶花园防水工程完工造价为94,217.14元,合计完工工程投资为638,330.33元。自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监理合同》至20211220日仲裁庭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被申请人并未支付申请人监理费。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

一、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监理报酬170,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逾期支付监理报酬款及违约金98,464元(从20181231日至2021111日以17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利息),余下利息计算从2021112日起直至被申请人付清为止;

三、本案涉及的仲裁费用等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向申请人支付全部监理费用?

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监理费是否构成违约?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监理费30,000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被申请人的其他仲裁反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解读:民法中的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公正、持平、合理确定相互之间的权利和义务。第一,民法规范在规定民事主体权利、义务与责任承担时,应体现公平原则,兼顾各方利益,为合理分配当事人权利义务提供价值指引。第二,民事主体应当本着公平的观念进行民事活动,正当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三,民事行为的结果不能显失公平,如果显失公平,就应当以公平为尺度,协调处理当事人间的利益关系。

公平原则是法治经济的本质特征。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经营者必须以市场交易规则为准则,享受公平合理的对待,既不享有任何特权,也不履行任何不公平的义务。市场经济以合同为纽带,公平原则在合同法中得到充分体现,它要求合同当事人平等协商、公平合理、等价有偿、权利义务对等。公平原则还要求民事主体合理承担民事责任,在通常情况下适用过错责任,责任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特殊情况下,也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分担责任。

公平原则是民事活动的基本遵循。公平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守的基本行为准则。产生民事法律关系时,民事主体要秉持公平理念,公平、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民事活动时,要按照公平观念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特别是对于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一方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相适应,双方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对等,不能一方只承担义务而另一方只享有权利;追究、承担民事责任时,应当按照民事责任构成要件,客观确定损失,依法认定过错,合理推定因果关系,公平界定法律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解读: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情势变更的构成要件为:1.应有情势变更的事实;2.情势变更的事实应发生在合同成立之后、合同义务履行完毕之前;3.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4.发生情势变更具有不可归责性;5.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

司法实务中常见的情势变更情形有:1.疫情及其防控措施;2.价格异常涨落;3.政策变化或法律规范变化;4.政府行为。

发生情势变更有两个法律效果:一是产生再交涉义务;二是当事人进行再交涉后不能就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时,有权请求裁决机构作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裁决。基于该立法目的以及相关制度设计,应可得出,在履行再交涉义务期间,债务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否则,情势变更制度设立的立法目的无法实现。试想,如果债务人已经履行义务,再经协商予以返还,将因债务人不得不履行对其明显不公平的义务而给其造成沉重的负担、不可避免地对其造成损害。在裁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形,裁决机构是依据公平原则调整当事人之间失衡的权益,因此,其实际肯定了债务人不履行具有合法原因,不属于违约。

【案例评析】

一、被申请人是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向申请人支付全部监理费用?

本案系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在双方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因政府终止实施该项目,出现情势变更,导致2017年城市小游园工程不能继续建设,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该情形与其他类似已经履行主要合同内容的监理纠纷案有显著不同,总投资为20,000,000元的项目仅仅完成638,330.33元工程即终止。按照合同约定,申请人应完成四个小游园和市政协屋顶花园的监理工作,但实际上申请人只完成了市政协屋顶花园及防水工程,市人大屋顶花园防水工程,作为被申请人主要义务的四个小游园的监理工作并未履行。

监理费是申请人完成监理工作之合同对价,无论价格多少、以何种标准计算,都应以完成相应监理工作为支付条件。在《监理合同》绝大部分工程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的监理目的不能实现,有权要求对并未进行的监理工作的监理费用作出调整,如果不作调整,申请人要求高达170,000元的监理费用则是在没有付出相应劳动的情形下获取巨大的利益,是对被申请人的极大不公平,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反之,如申请人还进行了合同约定工程项目范围之外的监理工作,给申请人带来超出预料的劳务支出,也是违反公平、等价、诚信原则,申请人也可提起变更费用请求。包干价应以十之不离八九的可预测的正常商业风险为限,如定金限额、违约金调整请求等通行的风险调控原则。

被申请人是按照政府政策调整要求停止城市小游园工程的建设,从而导致《监理合同》履行不能,该情形并非因为被申请人存在主观过错。双方在对因合同履行不能时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即对申请人因为《监理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其已经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被申请人应当予以补偿。双方均认可申请人履行了已经完成的638,330.33元工程的监理义务,申请人应当得到相应的报酬,仲裁庭酌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监理费30,000元。

二、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监理费是否构成违约?

首先,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支付方式是根据工程节点支付,第一次付款为工程完成50%工程量才支付至监理报酬的40%。然而案涉工程至竣工结算时仅完成合同预计投资额的4%不到,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并为成就,工程量在工程节点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情形时,被申请人未支付监理费不属于违约。其次,即便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双方因情势变更而产生了再交涉义务,在履行再交涉义务期间债务人享有中止履行抗辩权,因此被申请人不履行付款义务也具有合法原因,不属于违约。

【结语和建议】

包干价即固定合同价,意思是全部费用包括在内,为这个商品或服务不需支付任何其余费用,目的是建设单位为简化管理程序,便于控制成本和结算。包干价有两种形式,一种为总价包干,另一种是单价包干,本案中的包干价即为总价包干。但是包干价只是合同价款的一种计算标准,而判断一方是否应支付合同对价首先要看另一方是否已经履行了对应的义务,因此不能因为合同约定了包干价就认为无论合同义务履行了多少都应该按照包干价支付全部价款。本案即因为政府原因导致情势变更,合同主要目的无法实现,申请人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其不应获得未履行部分监理工作的对价,对于其已经履行的监理工作,因双方未约定单个项目的监理费计算标准,故仲裁庭可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调整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