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2日签订《采购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向申请人采购禽类产品,并对合作时间、产品价格、订货送货方式、不合格产品、结算方式、活动支持、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均作了具体的规定。
其中,合同第九条约定:申请人有权利要求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按时支付应付货款,若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逾期支付应付货款,申请人有权利向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为:货款总金额×0.05%×违约天数。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供货。但被申请人未按约付款,申请人多次催收未果。
2020年11月4日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截止到2020年9月30日欠申请人李某货款共计人民币43,361.60元,由于公司经营困难,特承诺所欠货款按分期付款方式直接向申请人李某支付。其中2020年11月30前支付23,361.6元,余下款项20,000元在2020年12月21日前付清,作为公司负责人的刘某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未按照欠条约定时间付款。申请人遂向本委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如下申请请求。
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货款41,025元,由被申请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41,025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30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付清为止),并由被申请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的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承担,由被申请人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一、关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效力问题;
二、关于被申请人的刘某担保范围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货款41,025元;被申请人刘某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在本裁决书送达后三日内向申请人李某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尚欠货款为基数,从2020年12月22日起按日利率0.05%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该条文旨在说明合同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了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到合同的约束。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依法成立后,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不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法律将强制其履行,并科以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本条是对履行合同原则的规定。合同履行是合同债务人全面地、适当地完成其合同义务,债权人的合同债权得到完全实现。当事人在履行合同债务中,只有遵守这些基本准则,才能够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当事人期待的合同利益才能实现。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八条 债权人为二人以上,部分或者全部债权人均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为连带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债权人可以请求部分或者全部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的,为连带债务。 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
本条是对连带债权和连带债务的规定。连带之债,是指在一个债的关系中,债权人或者债务人有数人时,各个债权人均得请求债务人履行全部债务,各个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且全部债务因一次全部履行而归于消灭的债。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该条是对违约责任种类的规定。违约行为形态主要是,一是不履行合同义务;二是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其中包括迟延履行和瑕疵履行。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该条是对保证合同订立的形式。其包括书面的保证合同,或是主债权债务合同中的保证条款,以及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请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连带责任保证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是指保证责任的存续期间,连带保证责任也不例外。如果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依法向连带责任保证人请求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得拒绝。
【案例评析】
关于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出具欠条的效力问题。仲裁庭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相关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义务,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要求其承担支付货款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申请人刘某向申请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本身,一方面其系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出具欠条的行为,应当视为代表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确认双方债务金额的法律行为。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二款“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之规定,本案刘某作为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申请人出具欠条的行为本身,实质是代表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确认双方债务金额的法律行为,其法律后果理应由法人承担,即该份欠条对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同时,被申请人刘某在欠条中明确说明其为该债务自愿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故其应为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被申请人的刘某的担保范围如何值得深入探讨。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刘某没有自愿为被申请人某生鲜配送公司的违约行为承担担保赔偿责任的意思表示,即被申请人刘某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违约金部分,故申请人请求裁决刘某对某生鲜配送公司的违约金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庭不予支持。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保证的范围包括了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还约定了例外情形,即当事人自主约定除外,在本案中,被申请人刘某所出具的欠条,明确了其所担保的范围,即货款共计人民币43,361.60元,而对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未进行明确规定。故
被申请人刘某的担保范围不包括违约金部分。
【结语和建议】
在日常交易中,为增强交易的安全性与快速性,公司通常会要求提供一定的保证以及担保。法定代表人因其本身的特殊性,在日常交易中身份也存在频繁转换。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进行的民事法律活动中,其对外行为应当理解为其职务行为,对法人具有当然法律效力,其法律后果也理应由法人承担。同时,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对法人债务对外作出担保,此时应当理解为法定代表人作为自然人的个人行为。
而对于其担保的性质,应当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若当事人对保证的性质没有明确约定,根据《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就保证责任的范围而言,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九十一条“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之规定可知,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对于该条文的理解,应特别注意,此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因该条文后段又说明需以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为准,即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而《民法典》规定保证责任的范围旨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保证责任范围的情况下,对保证所应承担的范围提供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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