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对被申请人梁某某就无名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1月初,被申请人梁某某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为了以户贷方式用车辆贷款,申请人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及案外的相关人员在几天之内先后签署了《代理购车协议》《保证合同》等一系列的协议和文件,约定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代为购买河南刘某某所有的二手奥迪车一辆,申请人代被申请人先垫付购车款76,000元,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服务的服务费用为18,100元,该费用在银行向被申请人透支的资金中首先扣除。合同签订后,申请人随即向案外人成都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支付了现金76,000元,开具了涉案车辆的二手车购车发票,以被申请人的名义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车辆保险手续。紧接着,申请人将被申请人申请购车贷款的材料提交到银行,但被申请人由于年龄原因未通过银行人工审核,购车贷款未能申请成功。在此情况下,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并向其发出律师函要求退还垫付的购车款,被申请人至今未退还任何款项。202083日,被申请人收到某律师事务所受成都某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委托发送的律师函,要求被申请人和案外人许某某归还76,000元的垫付购车款,但被申请人并不认识案外人许某某。

申请人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垫付的购车款76,000元及垫付金额20%即15,200元的违约金;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律师费5,000元;3.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保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二、被申请人应否退还76,000元购车款并承担违约金?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三十二条 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解读:本条是关于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定,包含了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的内容。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民事主体不得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权利,加害于他人的原则。权利都要有一定的边界,权利行使超越必要的边界,损害他人权益,就构成权利滥用。在行使民事权利时,尽到必要的容忍和注意义务,避免因权利的恣意行使,对他人造成不合理损害。行使权利具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过错,客观上已经或可能造成他人利益的损害,可以判断构成民事权利滥用。权利的行使如果是法律行为,构成权利滥用时,该法律行为无效。

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是关于合同约束力的规定。所谓合同的约束力,是指除当事人同意或有解除原因外,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解约,撤销合同。合同的约束力是合同功能实现的重要基石。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采取合同这一形式来进行交易,其原因就在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这种约束力能确保交易主体的信赖利益得以实现。

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编通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适用本编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

解读:本条款是关于非典型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依据法律规范是否赋予特定名称并给予特别规定为标准,合同可被分为典型合同(即有名合同)和非典型合同(即无名合同)。典型合同是指法律设有规定并赋予其特定名称的合同,而非典型合同则是指法律上尚未特别规定,亦未赋予一定名称的合同。根据其构成内容的不同,非典型合同的可分为以下三种:1.纯粹的非典型合同,是指法律完全无规定事项为内容的合同;2.混合合同,是指由数个典型(非典型)合同的部分内容构成的合同;3.准混合合同,是指在一个典型合同规定非典型合同事项的合同。

适用本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点:第一,虽然法律没有对非典型合同的名称和规则进行特别的规定,但非典型合同仍属于《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合同,有关其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解除、保全、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事项应当适用合同编通则的规定;第二,非典型合同可以参照适用典型合同或其他法律最相类似合同的规定;第三,在选择参照对象之前,裁判者应当对非典型合同中的给付、合同目的以及合同标的物等因素进行整体把握,继而在此基础之上选择合适的参照对象,以此保障法律适用的准确性与合理性。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解读:本条款是关于合同履行的全面履行原则。首先,合同全面履行原则主要是指合同当事人应当根据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其次,全面履行是指对于债务人全部义务的履行;最后,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

【案例评析】

一、《保证合同》的性质与效力?

双方当事人于202019日签订的《保证合同》并不是一个单纯的保证担保合同,这一合同内容包含了委托办理贷款购车手续、垫资提车、担保贷款等多项内容,这一合同属于混合性的、法律上尚未确定一定的名称与规则的无名合同。

依民法的法理,无名合同的订立、履行、变更以及解除和合同纠纷的解决,可参照与该合同最为类似或基本类似的有名合同规定处理;如果没有类似的有名合同可以参考,可根据合同的一般规定和民法基本原则处理。本案《保证合同》并不违背国家立法精神,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该受合同约束,切实履行合同的义务。

二、被申请人应否退还76,000元购车款并承担违约金?

在被申请人购车贷款未能申请成功的前提下,本案最关键的事实是:申请人是否真实地为被申请人购买涉案车辆垫付了76,000元购车款。而申请人证明其为被申请人垫付76,000元购车款的事实没有直接证据,仅有几个间接证据支持;而且这些间接证据并没有形成完整的、闭合的证据“锁链”,这个证据链条存在明显的缺失和断裂:申请人付款至成都某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以后,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全部或者部分到达了卖车人河南刘某某或者刘某某指定的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款项全部或者部分到达了被申请人河南梁某某的账户。另外,被申请人贷款被银行拒绝后,涉案车辆是否现在还在被申请人名下并由被申请人实际使用也不得而知。因此,申请人是否切实履行了合同的垫资义务尚且存疑,其请求判令被申请人退还76,000元购车款的主张仲裁庭不能支持。

庭审证据显示,《保证合同》签订以后,申请人确有一些积极履约的行为,但申请人并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同时在被申请人的贷款申请被银行拒绝以后,申请人也未能证明《保证合同》后续履行的情况;因此,本案的申请人不能算是严格的守约方,被申请人也不能简单地被认定为违约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金的请求不能成立。

【结语和建议】

本案案涉合同名为“保证”,但从其约定内容看来,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无名合同纠纷,应参照与其最为相似的有名合同的规定处理,如果没有,则参照合同编总则与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处理。案涉《保证合同》虽为无名合同,但是并不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范,故对其效力应予认可。在认定《保证合同》有效的前提下,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其垫付的购车款,还需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然而,申请人所举示的证据只能显示其向案外人成都某汽车装饰用品经营部转款,并无卖车人刘某某或卖车人刘某某授权的主体取得购车款的证据,申请人是否真实履行了垫付购车款的义务难以认定。综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形成其已经完全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链,申请人应自行承担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

市场经济下不断有新的资本运作模式和交易方式产生,这必定导致法律中的有名合同无法涵盖那些顺应新型资本运作模式和交易方式而产生的新型合同,在此情况下只能参照法律的一般原则和基本规定来处理这些新型合同引起的纠纷。其中,在合同效力层面,应依照“法无禁止即可为”的精神,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不轻易否定合同效力,以鼓励合法的资金流通和交易;在合同履行层面,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认定合同当事人应尽义务和所享权利,避免出现一方未尽合同义务却获得合同对价的情况,以贯彻公平、等价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