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诸某某对被申请人魏某某就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8月16日期间,先后采取银行转账和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和收款人支付了人民币1210万元,用于投资与被申请人及案外人的合伙项目。2017年3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退出合伙,并将申请人的合伙投资款转为被申请人向申请人的借款,双方为此分别于2017年3月11日、2017年11月22日、2018年3月30日签订了三份《还款协议》,于2020年7月26日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双方在该《分期还款协议》中确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1210万元,截止于202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20万元,利息406.4万元,利息标准为1.5%。协议还对违约责任、发生争议的解决方式等多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申请人遂向本会提起仲裁。 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020万元和利息406.4万元; 2.被申请人以102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标准支付自2020年6月1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 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 【争议焦点】 一、本案基础法律关系是否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二、本案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本金及利息。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020万元及利息406.4万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赔偿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102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 三、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 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解读:本条是关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确定,在只有债权凭证而无借款合意的情形下,对方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仲裁庭应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审理。但是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了例外情形,即双方重新达成债权债务协议除外。本案的情形即属于例外规定,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进行审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 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解读:该条规定了民间借贷合同中当事人约定利息的保护标准。一般而言,合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利息有约定按照约定支付,但是约定利息不得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该条规定即属于民间借贷利息调整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在当事人没有提出降低利息标准时,仲裁庭也应当依法适用。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解读:该条是对跨越期间的利息计算标准的分段规定。对于符合分段计算的案件,2020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标准适用当时司法解释予以最高保护,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标准适用起诉时全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最新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予以最高保护。 【案例评析】 一、关于本案基础法律关系的问题 本案申请人根据双方之间的还款协议申请仲裁,被申请人抗辩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即合伙纠纷进行审理。仲裁庭经过审理认为,本案债权纠纷确属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但根据该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当事人和解达成了债权债务协议后并不适用前述规定。本案2020年7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协商一致,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尽管《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借款事实是基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伙项目,但纵观该协议的全部条款内容及订立的过程,未发现存在致使协议无效的情形,此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经同意将申请人投入的合伙款项转为被申请人所欠申请人的借款,且被申请人庭审中陈述签订该协议时并未违反意思自治原则,该协议应当合法有效,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当为民间借贷,双方都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仲裁庭在查明案件事实后,明确申请人债权请求权的基础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以此展开法律适用。 二、关于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的本金和利息的问题 被申请人抗辩仅对转入自己账户的687万元承担还款责任,对现金支付的金额不予认可。仲裁庭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转账记录以及现金交付说明等材料可以认定申请人转账金额为1210万元,加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案涉款项金额及还款方式签订了四份协议,该四份协议中双方均签字确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借款金额总计为1210万元,其中现金转账为108万元,被申请人归还190万元本金后尚欠申请人本金 1020万元,仲裁庭对被申请人的此项抗辩不予认可。关于被申请人主张2017年4月10日至2020年1月22日期间归还的175万元是本金而非利息,仲裁庭认为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分期还款协议》载明的“截止于2020年5月31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利息406.4万元”的表述, 可以推定该406.4万元利息是计算至2020年5月31日的利息581.4万元(1020万元×1.5%×38月)减去175万元,即该笔175万元是用于归还利息,对被申请人的此项抗辩不予支持。 被申请人以《分期还款协议》条款无效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抗辩月利率1.5%的标准过高,主张利息计算标准应当参照《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仲裁庭认为,根据《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标准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尚未超过当时司法解释的保护上限,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为标准,以尚欠本金1210万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2020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以申请仲裁时(即2021年11月1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最新报价利率的四倍为标准(即15.4%=3.85%×4)计算至本金偿清之日止,对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 【结语和建议】 案件法律关系是仲裁庭审理的基础,只有确定了基础法律关系才能依此正确适用法律,审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是否成立。本案仲裁庭积极查明案件事实,明确双方争议法律关系为经和解后的债权债务协议所确定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民间借贷合同作为实践合同,仲裁庭审理的两个关键要素是借贷的合意以及借贷的事实,即当事人借款的意思表示和实际转账的行为。本案申请人已经实际转账支付款项,后双方以还款协议的形式将合伙意思转为借款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有效。在审理案件中,双方对基础法律关系存在争议时,仲裁庭需要查清案件事实,准确定位案件基础关系,从而审判请求权是否成立,仲裁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中,本金和利息是申请人的主要请求。一般而言,借款本金金额以转账记录为准,现金支付需要相应的银行流水作支持,当事人需要保存实际支付凭证。民间借贷合同的利息受到双重标准约束,一是有约定才能支持利息,二是约定的利息利率受到限制。仲裁庭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时,应注意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最新规定确定利率保护上限,并注意分段计算合同成立之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和2020年8月20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