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协议中约定只收取利润不承担风险的,成立借贷关系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伙协议中约定只收取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的,当事人之间成立借贷关系

作者 | 唐青林 李舒 袁惠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本文选自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5月刚出版的新书:《合伙纠纷裁判规则——典型案例办案思路和实务要点详解》,欢迎点击书名查看详情或立即购买。

阅读提示

我国法律规定个人合伙应共同投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但实践中时常出现一方缺少资金,另一方虽有资金但不愿承担合伙经营风险的情形,由此催生当事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出资人只收取固定利润,不承担经营风险。但法院在裁判时认为,此种保底性质的条款不符合合伙关系的特征,约定无效。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应成立借贷关系。

裁判要旨

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收回出资本金并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且不承担经营风险的,该约定属于保底性质条款,违背了合伙应当遵循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原则,应属无效。此种情形下,当事人之间不构成合伙关系,而应成立借贷关系。

案情简介

一、李政来、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罗林新(案外人)合伙承包屹立龙城商住综合楼工程项目。

二、2007年1月5日,李政来、李克明、罗林新(案外人)、唐欢平、向时弘、史均安(案外人)签订《吉首项目股东合作协议》,约定了各自的出资比例。

三、2008年7月26日,李政来、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案外人)、罗林新(案外人)、堵鼎贵(案外人)、吴泽红签订《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约定:项目部与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及与业主的施工合同的全部责任及利益由李政来承担;由李政来按股东共同协议的回报比例根据施工合同付款条件分期支付股本金和收益,并于2009年1月24日前归还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罗林新、堵鼎贵、吴泽红出资本金。

四、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向常德市中院起诉,请求李政来返还投资款,并按协议约定支付投资回报。常德市中院判决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

五、李政来不服,向湖南省高院上诉。湖南省高院认为协议中约定的保底条款无效,当事人之间成立事实上的借款关系,故判决李政来返还投资款并支付利息。

裁判要点

本案中,一审法院认为《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判决李政来应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出资本金并支付出资回报。但二审法院在裁判时认定当事人之间实际构成借款关系,李政来应返还投资本金及利息,其原因在于:《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约定承包合同的所有风险由李政来承担,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只按固定比例收取利润,此乃保底性质的条款,与合伙应具有的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特征不符,因此该条款无效。鉴于李政来在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退伙后实际接管并享有合伙项目的全部权益,且其在《项目内部承包补充协议》中也承诺按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实际出资偿还本金,因此,在上诉人李政来与李克明、唐欢平、向时弘、吴泽红之间事实上形成了借款的法律关系,李政来应依法偿还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一、合伙协议中约定部分合伙人只收取利润,不承担风险的,该约定属于保底条款,约定无效。因此,当事人在签订合伙协议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要符合合伙的特征,否则易被认定为合伙关系不成立。

二、上述情形未被认定为合伙关系时,通常易被认定为借贷关系,此该种情况下当事人不能按合伙协议的约定获取固定利润,而是按借贷关系获取利息。因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在出资时,应明确是想获取利息还是合伙利润,若想获取合伙利润,切勿在协议中约定不承担合伙经营风险,否则亦被认定为成立借款关系,最终只能获取相应的利息。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