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裁来源:湖北省高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关于规范仲裁司法审查支持仲裁事业健康发展的
指导意见(试行)
为规范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提高案件审判质量,统一司法尺度,支持仲裁事业健康发展,助力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湖北省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审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规定,按照中共中央办公厅印发的中办发〔2018〕76号文和中共湖北省委全面依法治省委员会办公室印发的鄂法办发〔2020〕4号文精神,结合湖北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充分认识仲裁职能作用
1.仲裁作为一种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具有独立、公正、专业及高效解决平等主体之间民商事纠纷的重要职能。人民法院积极支持仲裁,充分发挥仲裁调节社会关系功能,是落实全面依法治国方略、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必然要求。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仲裁在解决纠纷方面的特有优势,支持仲裁融入经济社会发展各领域,在解决好民商事纠纷的同时,积极参与乡村、街道、社区的基层社会治理,提升社会治理水平。
2.仲裁在化解经贸投资争议方面具有保密、便捷、灵活、高效的特点,在推动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中起着独特作用。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通过行使审判权,规范、引导仲裁行为,提高仲裁公信力;要积极支持湖北仲裁机构加强与国际仲裁组织及境外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国际调解和国际商事法律规则的制定,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和规则,为优化湖北法治化营商环境、服务全面开放新格局和湖北自由贸易试验区发展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和保障。
二、严格落实仲裁司法审查制度
3.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秉持支持与监督并重、规范与引导结合的司法理念,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审判权的规范、引导和监督作用,保障仲裁机构依法仲裁,促进仲裁事业健康有序发展。
4.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要遵循仲裁客观规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严格依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纽约公约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仲裁司法解释规定的法定事由进行审查,避免以诉讼程序套用仲裁程序,准确适用仲裁规则,保障一裁终局制度的落实。
5.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要指定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专门负责办理包括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及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合议庭)经审查,裁定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交由本院执行部门执行。
6.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撤销或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应向省法院报核。报核案件由省法院立案庭立案受理后,交由省法院民四庭负责办理。待省法院审核并以复函形式答复后,方可依复函明确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三、准确把握仲裁司法审查标准
7.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审查,要以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基础,根据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仲裁协议效力的规定,对仲裁协议有效、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没有仲裁协议等情形进行查明,客观分析当事人约定仲裁条款时的本意,并结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
8.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要结合当事人的申请理由,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的事由进行审查;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涉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事由进行审查。
9.申请认可和执行港澳台仲裁裁决案件审查,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办理。上述安排或规定没有规定的,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办理。
10.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审查,对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适用该公约,该公约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及仲裁司法审查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对非纽约公约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外国仲裁裁决,如该国与我国已签订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按照协定规定办理;如该国与我国没有双边司法协助协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11.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提出不予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被驳回后,又以相同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2.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审查规定第七条、第八条及第十条规定的不予受理、驳回申请及管辖异议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就前述裁定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切实完善支持和监督仲裁工作机制
13.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以智慧法院和信息化建设为契机,尽快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加强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分析。要落实上下级法院沟通协调机制,及时梳理总结审判经验,发布典型案例,统一全省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法律适用标准,规范仲裁协议效力的认定、案件执行、保全措施、仲裁裁决撤销和不予执行等操作程序,进一步提高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理质量和效率。省法院民四庭要会同相关部门对各中级人民法院或专门人民法院仲裁司法审查归口办理、案件报核及信息化建设等工作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并适时予以通报。
14.全省各级人民法院要建立与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沟通解决仲裁工作中有关仲裁案件保全申请、执行、仲裁裁决撤销、不予执行等问题。探索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仲裁协会与仲裁机构的业务交流和资源共享机制,定期开展审判与仲裁业务交流、沟通和研讨活动,努力实现司法与仲裁良性互动。探索建立仲裁人员参与司法审查程序机制,对于当事人认为仲裁庭存在程序违法、徇私舞弊、仲裁员私下接触当事人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庭发表书面意见,仲裁庭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指派仲裁员到庭陈述意见。探索诉讼与仲裁的衔接机制,推进诉源治理,在处理部分民商事诉讼中,可通过告知、建议等方式,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或委托仲裁机构运用调解方式化解纠纷,进一步发挥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之间的联动效应,合力化解纠纷,共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五、其他
15.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湖北法院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审理指南
(试行)
目 次
一、案件范围………………………11
二、管辖法院………………………12
三、办理部门………………………17
四、审查程序………………………18
五、审查标准………………………19
六、报核范围………………………28
七、报核程序………………………29
八、审查期限………………………30
九、其 他………………………31
一、案件范围 本指南所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
(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 (五)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 (六)其他仲裁司法审查案件。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
二、管辖法院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管辖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涉及海事海商纠纷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协议签订地、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住所地的海事法院管辖;上述地点没有海事法院的,由就近的海事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省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1.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2.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申请不予执行的,负责执行的中级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立案审查处理;执行案件已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于收到不予执行申请后三日内移送原执行法院另行立案审查处理。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 (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由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在不同的中级人民法院辖区内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1条、第2条) (五)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的仲裁裁决,由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中级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的,当事人应当选择向其中一个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2条、第3条)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由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管辖。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的,应当提供财产存在的相关证据。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4条)
(七)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管辖 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四条的规定,申请我国法院承认和执行在另一缔约国领土内作出的仲裁裁决,是由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对于当事人的申请应由我国下列地点的中级人民法院受理: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的,为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2.被执行人为法人的,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3.被执行人在我国无住所、居所或者主要办事机构,但有财产在我国境内的,为其财产所在地。
外国仲裁裁决与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为基层人民法院的,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案件应当由该基层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管辖。受理关联案件的人民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由上述法院决定自行审查或者指定中级人民法院审查。
外国仲裁裁决与我国内地仲裁机构审理的案件存在关联,被申请人住所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均不在我国内地,申请人申请承认外国仲裁裁决的,由受理关联案件的仲裁机构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通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
(八)管辖权异议及其他 申请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被申请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人民法院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并作出裁定。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申请人对人民法院的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第10条)
三、办理部门
(一)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案件,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等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由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商事案件的审判庭、专业涉外商事审判合议庭或者审判团队审理(以下简称专门业务庭或者审判团队)。
(二)专门业务庭或者审判团队经审查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交由执行部门执行。
(三)一审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裁定涉及仲裁协议效力的,当事人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的案件,由二审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或者审判团队办理。
(四)各级人民法院应当建立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数据信息集中管理平台,加强对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信息化管理和数据分析,有效保证法律适用的正确性和裁判尺度的统一性。
(五)人民法院专门业务庭或者审判团队应当确定专人负责仲裁司法审查协调联络工作,定期汇报工作情况及相关数据等。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归口办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四、审查程序
(一)收到申请人的申请后,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内审查决定是否立案受理。
(二)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应当在五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发出通知书,告知其受理情况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三)人民法院审查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并询问当事人。
(四)根据案件的实际需要,人民法院可以要求仲裁机构作出说明或者向相关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
(五)人民法院受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后,作出裁定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裁定准许。
(六)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第11条、第19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0条)
五、审查标准
(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审查标准
1.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是指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效力有异议,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其效力的案件。
2.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三个内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和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5.仲裁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或者仲裁协议约定的某地有两个以上仲裁机构的,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其中的一个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不能就仲裁机构选择达成一致的,仲裁协议无效。
6.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异议的除外。
7.当事人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没有对仲裁协议效力提出异议,而后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仲裁机构对仲裁协议效力作出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者申请撤销仲裁机构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16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第6条、第7条、13条) (二)申请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1.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非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的规定。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裁定书应当送达双方当事人和仲裁机构。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2.人民法院对申请不予执行我国内地仲裁机构作出的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74条的规定。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27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第18条)
(三)申请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1.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应当裁定撤销仲裁裁决:
(1)没有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是指已经由生效刑事法律文书或者纪律处分决定所确认的行为)。
2.人民法院认定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3.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案件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仲裁庭重新仲裁:
(1)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2)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决的证据的。 4.人民法院应当在通知中说明要求重新仲裁的具体理由。
5.仲裁庭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撤销程序;未开始重新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恢复撤销程序。
6.当事人对重新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重新仲裁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第6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22条、第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8条)
(四)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1.申请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可裁定不予执行: (1)仲裁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属于某种无行为能力的情形;或者该项仲裁协议依约定的准据法无效;或者未指明以何种法律为准时,依仲裁裁决地的法律是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指派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交付仲裁的标的或者不在仲裁协议条款之内,或者裁决载有关于交付仲裁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的;但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与未交付仲裁的事项划分时,裁决中关于交付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应当予以执行;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庭程序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符,或者在有关当事人没有这种协议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或者按仲裁地的法律撤销或者停止执行的。
2.人民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则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3.人民法院认定执行仲裁裁决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则可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
(五)申请认可和执行澳门特别行政区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1.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可裁定不予认可: (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仲裁地法律,该仲裁协议无效的; (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因他故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了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仲裁地的法律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仲裁地的法院撤销或者拒绝执行的。
2.人民法院认定依执行地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不予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
3.人民法院认定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不予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第7条)
(六)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1.申请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查核实,裁定不予认可:
(1)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依对其适用的法律在订立仲裁协议时属于无行为能力的;或者依当事人约定的准据法,或当事人没有约定适用的准据法而依台湾地区仲裁规定,该仲裁协议无效的;或者当事人之间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但申请认可台湾地区仲裁调解的除外; (2)被申请人未接到选任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可归责于被申请人的原因而未能陈述意见的; (3)裁决所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的争议,或者不在仲裁协议范围之内;或者裁决载有超出当事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但裁决中超出提交仲裁范围的事项的决定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可以分开的,裁决中关于提交仲裁事项的决定部分可以予以认可; (4)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程序违反当事人的约定,或者在当事人没有约定时与台湾地区仲裁规定不符的; (5)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业经台湾地区法院撤销或者驳回执行申请的。
2.依据国家法律,争议事项不能以仲裁解决的,或者认可该仲裁裁决将违反一个中国原则等国家法律的基本原则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认可。
3.人民法院经审查能够确认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真实,且不具有上述情形的,裁定认可其效力;不能确认该仲裁裁决真实性的,裁定驳回申请。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认可和执行台湾地区仲裁裁决的规定》第14条、第15条)
(七)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标准
1.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办理。
2.对外国仲裁裁决,需要我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6条)
六、报核范围 (一)报请省法院审核的案件
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省法院报核;待省法院审核后,方可依省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的案件
1.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省法院经审查拟同意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如存在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当事人住所地跨省级行政区域、或以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为由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的情形,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2.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不予执行或者撤销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不予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仲裁裁决,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应当向省法院报核;省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第3条)
七、报核程序
(一)全省各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报请省法院审核的案件,应当将报核请示书面报告和案件卷宗材料一并上报。报核请示书面报告应该包括以下几个部分: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案件由来、当事人申请及答辩理由、案件的基本事实、审查意见(如合议庭有不同意见应具体写明,并写明倾向性意见)。
(二)省法院收到中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三)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亦应按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4条、第5条、第7条)
八、审查期限
(一)对于非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两个月内审结。
(二)对于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的上诉案件,应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三)按程序报核的案件,省法院应当在收到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后十日内转复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省法院复函后十日内作出裁定。
(四)如因案件涉及向上级人民法院报核、域外法查明、涉外送达、公证认证等情形时,应当在审查期限内予以扣除。 (依据: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2条对于“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案件的审查”审限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41条)
九、其他
(一)本指南供全省各级人民法院在办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时参考适用,如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新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新的国际条约时,应当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国缔结或参加新的国际条约办理。
(二)仲裁司法审查裁判文书应依照民事诉讼文书样式制作。
(三)本指南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11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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