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电力公司专业分包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6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分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综合管廊高压电力线路入廊工程(土建部分)工程专业分包给申请人;合同价款按照财政评审土建部分审定控制价扣除甲供材料、税金为基准价的72%,总价包干(不含税),暂估价2,880,000元,被申请人委托申请人采购的材料由申请人在供货前报被申请人审定后,在财政评审控制价内按实结算,超过评审价的由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自被申请人收到业主单位相应工程款后,按相应已完工程进度款项85%进行付款,银行转账,尾款额度为合同总价的15%,自业主单位完成结算审计并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支付。

被申请人委托审计公司就案涉工程进行审计,该审计公司出具审核结算书,审计金额为16,236,266.37元。对此,申请人当庭予以确认,同意按此金额进行结算被申请人累计已支付案涉工程款13,782,000,尚欠工程款余款2,454,266.37

被申请人认为待支付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应在被申请人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后支付,现被申请人尚未收到发包方支付的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在收到政府支付工程款后被申请人会尽快支付。

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立即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程2,454,266.37

【争议焦点】

双方签订的“背靠背”条款是否有效?能否限制申请人的债权催收?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2,454,266.37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第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解读:该条第二款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情形: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其“不合理”体现在,当由于不可归责于后手承包人的原因前手发包人长期或者永久不履行对后手发包人的工程价款结算或支付义务时,后手发包人的工程价款结算或支付责任将因条款约定的限制而被长期或者永久搁置,后手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结算或支付的权利将被长期或者永久地限制。

【案例评析】

案涉分包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的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按约定完成了案涉专业分包工程,被申请人应当依约履行给付价款之义务。双方一致确认案涉工程审核结算金额为16,236,266.37元,被申请人已支付的13,782,000,被申请人还应当支付申请人工程款2,454,266.37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虽然合同约定工程尾款自业主单位完成结算审计并支付被申请人工程款后20个工作日支付,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只有被申请人有权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申请人只能向被申请人主张工程款,故申请人有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案涉工程余款,但应当给予被申请人向业主单位主张工程款的合理时间,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意见,酌情确定该合理时间为四个月,即被申请人在本裁决送达后四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

【结语和建议】

在我国建筑市场领域,业主拖欠工程款问题屡见不鲜甚至常态化,总包人为了避免到期无法收到业主工程款还需要支付分包人相应工程款的情况,会选择在合同中设置背靠背条款,把业主将来价款支付存在的风险倾倒一部分给分包人。笔者倾向于该条款的无效。

首先,该条款的设置使总包人在合同中人为介入本与分包人无关的第三人,且该第三人的行为直接影响到分包人的关键利益,没有遵循合同应有的原理。业主、总包人、分包人分属不同的合同,业主对总包人负有独立的付款义务,总包人对分包人负有独立的付款义务,两部分不存在联系。但总包人为将到期无法收回工程款进而无法支付分包人的风险进行部分转移,就利用其在分包活动中的优势地位,通过设置背靠背条款,将业主、总包人、分包人人为建立起联系,这种做法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其次,该条款对于分包人利益有压制的倾向性,有失公允。分包合同当事人只有总包人和分包人,分包人在立约时无法见到总包人和业主之间的合同,因此对于他们二者之间约定的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支付方式、业主的资金条件、资信能力等内容,分包人无法完全了解,而背靠背条款的约定将这部分不透明的信息所带来的风险倾倒给了分包人,这对于承担实际施工义务的分包人十分不公平,承接项目时,分包人不仅要垫资,还要花费人力物力,施工结束却得不到应有的款项,违反了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