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实业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建筑材料公司就承包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承包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位于泸州市江阳区的某生产场地及配套设备等承包给申请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承包时间为2019年1月1日到2024年7月31日(其中:租金从2019年8月1日起计收);承包经营方式为“固定承包费+浮动承包费(经营销售收入分成)”,其中固定承包费第一年度为150万元,之后4年每年递增50万元。浮动承包费(经营销售收入分成)为被申请人按照申请人经营销售收入的8%收取(销售收入按被申请人出厂发货量为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缴纳合同履约保证金100万元,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由被申请人在15天内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申请人,若申请人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被申请人有权拒绝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若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履约的,被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于2019年3月29日向被申请人缴纳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2020年上半年因新冠疫情影响申请人基本处于停工状态,2020年7月底第一条生产线才建成投产。2021年6月2日,生产线建设收效甚微,故申请人以新冠疫情影响导致经营困难为由,向被申请人发出《终止通知》希望解除合同。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中恒公司关于与时为公司履行合同的复函》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但愿意将有关纠纷提请泸州仲裁委员会解决。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以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发函之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 仲裁请求: 1. 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21年6月2日解除; 2.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保证金100万元; 3. 本案案件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否可以新冠疫情影响为由单方解除合同; 二、被申请人是否应当退还100万元保证金。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承包合同》于2021年8月6日解除;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关于合同的解除,包含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该条规定的是约定解除权,双方可以通过协商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定金和违约金一样,都是为了保证合同的照常履行而设置的一定惩罚性规则,但是主要目的是损失补偿性而并非惩戒性,所以法律对其约定的标准设置了一定上限,防止被当事人恶意利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 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 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免除其违约责任。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六十条 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履约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履约保证金的性质类似于定金或违约金,是为了防止合同相对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反悔而无故终止合同义务。 【案例评析】 一、关于合同未约定解除条件的情况下,申请人是否可以新冠疫情影响为由单方解除合同的问题。 解除合同的请求权基础包括约定解除权和法定解除权两种,而本案中,双方未在《承包合同》中约定解除条件,因此,申请人主张解除合同只能依据法定解除权,或经双方另行协商解除。 申请人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法定解除权,以新冠疫情对其生产发展的影响系不可抗力为由请求解除合同,仲裁庭将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三条之规定,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申请人履行合同义务的主要地为泸州市江阳区,除2020年初根据相关政策全市停工停产外,未再发生大规模停工停产事件,该地区及该行业的生产活动均未因新冠疫情产生难以运作的直接影响。同时,申请人在2020年初停工停产后依然决策建设第一条生产线,并于2020年7月建成投产,直至2021年6月2日才向被申请人发送磋商解除合同的函件,而非在疫情之初即解除合同。可见申请人在经历新冠疫情直接影响最严重的时刻后仍然选择继续投产,其对自身商业风险有一定的合理评估,之后收效甚微与新冠疫情无直接因果关系,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然而,双方于庭审中一致同意解除《承包合同》,并以2021年8月6日被申请人发函之日作为解除合同的时间,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的规定,故仲裁庭对《承包合同》于2021年8月6日解除予以确认。 二、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当退还100万元保证金的问题。 在讨论被申请人是否应当退还该100万元保证金问题前,应当先明确该笔保证金的具体性质。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该保证金在合同期满后由被申请人在15天内一次性全额无息退还申请人;若申请人单方提前终止合同,被申请人有权拒绝退还合同履约保证金;若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双方提前终止履约的,被申请人退还履约保证金,双方互不承担违约责任。”从字面意思来看,10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其目的是保证合同的正常履行。此类保证金的性质与《民法典》中规定的定金及违约金相似,是为了填补因违反合同约定造成的损害。同样,从《招标法》第六十条“中标人不履行与招标人订立的合同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的损失超过履约保证金数额的,还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的相关规定也不难看出,履约保证金的性质应为损害填补性,而非惩罚性。因此,本案履约保证金也应当认定为损害填补性。 同时,双方就履约保证金的退还条件进行了相对明确的约定,即只有在合同照常履行完毕或者因政府规划调整等原因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予以全额退还保证金。本案中,申请人虽然以新冠疫情为由主张解除合同并退还保证金,但仲裁庭经论述认定疫情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未达到不可抗力的程度,同样也不满足与合同中约定的“政府规划调整”等客观因素程度相当的特殊情况,因此,被申请人依约不应退还保证金。但是,根据履约保证金损害填补的性质,若被申请人主张因违约遭受的损失,申请人可以就履约保证金部分主张扣减。换言之,该10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能超过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结语和建议】 在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新冠疫情常常作为当事人进行免责或解除合同的抗辩事由,因此,如何准确的判断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成为了仲裁庭审理工作的重点、难点。仲裁庭在进行判断的过程中,应当结合案件发生的具体背景,以及当事人所在行业、所在地区的疫情防控政策等进行综合考量。具体情况具体讨论,灵活判断不可抗力的免责事由,切忌“一刀切”,确保对当事人合法利益的保障。 其次,大部分合同中约定的履约保证金性质与《民法典》中的定金、违约金相近,即损害填补性。履约保证金的范围不应超过因合同不能履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否则有违保证金约定的目的,显失公平。在未发生合同约定或法定的免责事由时,仍然应当遵循合同的约定,在构成违约的情况下守约方不予退还保证金,但在守约方主张违约赔偿时就保证金部分予以扣减,以体现保证金损害填补的性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