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租赁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通过公开投标,中标泸州综合充电站的工程施工该项目负责人为陈某,技术负责人为胡某郭某系被申请人聘请的该项目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和发放工资,郭某曾于201958日作为被申请人代表人员参加该项目业主组织召开的约谈会,并与其他被申请人代表人员一起在会议签到表上签到。

20183月,陈某郭某达成口头协议,由陈某组织人员对案涉项目土石方进行施工。此后,郭某通过刘某陈某支付工程款171,527元。2018822日,该项目技术负责人胡某在《收方审核报告》上签字,确认工程完工时间为2018512日,工程款总计12,365,96

此后,陈某多次向郭某催收工程款,郭某要求陈某找公司签订合同后再通过公司账户付款。20198月,陈以申请人名义与郭某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合同落款日期为201832日。合同约定:工程范围为泸州市综合充电站项目基础部分所涉及的所有土石主开挖、外运、倒置及其所需要的措施内容……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一切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或调解解决,协商或调解不成,提交仲裁委员会仲裁

申请人成立于2018424日。在庭审中,被申请人申请对案涉《土石方施工合同》上加盖的被申请人印章进行真假鉴定。郭某曾作为被申请人代表,与多家材料供应商签订买卖合同,并因拖欠材料款被诉至法院,法院的一审判决认定郭某系挂靠被申请人修建案涉工程。

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尚欠工程款

【争议焦点】

一、本会对本案是否具有仲裁管辖权;

二、申请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款的请求权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四川建筑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申请人泸州租赁公司工程款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郭某在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时具有表见代理权,《土石方施工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规定,无工程承包资质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企业名义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合同依法属于无效合同。    

 

【案例评析】

一、关于仲裁管辖权的问题。

被申请人对载明有仲裁条款的《土石方施工合同》予以否认,认为合同上所盖被申请人印章不真实且申请鉴定,且合同上签字的郭某仅是被申请人在案涉项目上的关系协调人员,无权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且申请人在合同签订日期根本没有成立,故合同不成立,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无仲裁管辖权。申请人不同意对合同上所盖被申请人印章真伪进行鉴定,认为郭某系案涉项目实际负责人,对外能够代表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施工任务已经完成,并且由被申请人派驻的项目技术负责人胡某进行收方审核,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郭某具有代表被申请人对外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的权利,合同成立并生效,泸州仲裁委员会对本案具有仲裁管辖权。

郭某在签订《土石方施工合同》时具有表见代理权,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自认郭某系其派驻项目关系协调人,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并发放工资,郭某曾代表被申请人参加业主召集的约谈会,案涉项目备案技术负责人胡某认可郭某系项目实际负责人;二、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供的多份买卖合同上均有郭某签字和被申请人盖章,部分案件的一审判决书显示,法院认定郭某挂靠被申请人修建城西综合停车场充电桩工程,郭某曾代表被申请人进行货款结算,并有多次支付部分货款的行为;三、案外人陈某根据与郭某的口头约定,组织人员和机械顺利进场并完成施工任务,施工完成工程量及价款得到被申请人派驻项目技术负责人胡某进行收方审核,郭某自行垫付部分工程款,上述事实足以说明郭某系被申请人派驻项目的实际负责人。综上,申请人有理由相信郭某在《土石方施工合同》上签字时具有代理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土石方施工合同》成立,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本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对被申请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支持。

二、关于申请人是否享有案涉工程款请求权的问题。

虽然在被申请人成立之前,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陈某组织人员和机械进行施工完成,案外人陈某系实际施工人,但案外人陈某根据郭某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方才付款的要求,自愿以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同》,其实质是由申请人代陈收取案涉工程款,并不损害被申请人利益,为减少讼累,基于双方所签订的《土石方施工合同》已经成立,故由申请人代案外人陈某行使案涉工程款请求权,并无不当之处。被申请人有关案涉工程款应由陈某主张、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收款系虚假意思表示、应以真实法律关系处理的理由,依法不予采纳。

三、关于案涉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

虽然《土石方施工合同》已经成立,但案外人陈某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在工程完成后借用申请人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合同,案外人陈某并无工程承包资质,与申请人之间并无劳动关系,且申请人在案外人陈组织施工时并未成立,故《土石方施工合同》的实质系陈某借用申请人的名义承揽工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依法属于无效合同。鉴于案涉工程已经完工验收结算,工程款应当参照合同原有约定进行确定。关于工程款总额1,236,596元,项目技术负责人胡某已于2018822日进行收方审核确认,并且项目实际负责人郭某也当庭认可,被申请人虽对此予以否认,但并未提供充分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该工程款总额应当予以确认。

【结语和建议】

通常情况下,企业法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真伪与否,普通人难以准确识别,判断一份合同是否成立,不能简单以企业法人加盖公章真伪进行判断。在实践中,部分企业法人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企业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对此类争议,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并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效力。合同上所盖公章真伪并不必然导致合同不成立,关键要看合同签订时,相对人是否有理由相信对方具有代表企业对外签订合同的代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