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老年公寓对被申请人李某祥、李某容、李某文养老服务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李某祥系养老入住人温某某的儿子,被申请人李某容、李某文系养老入住人温某某的女儿。201988日,申请人作为甲方,养老入住人温某某作为乙方,李某祥作为丙方,签订了《养老入住协议》。约定:申请人同意帮李某祥尽孝,护理老人温某某;申请人根据温某某的实际生活能力,确定其护理等级并按该等级规范提供服务,并收取相应费用,由温某某或被申请人李某祥支付相应费用;被申请人李某祥系温某某担保人,当温某某无力支付或迟迟不与申请人结清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床位费、生活费、护理费、杂费、医疗费等),申请人可直接要求被申请人李某祥支付温某某所欠费用,对此,被申请人李某祥保证如数支付;养老服务费标准1,700/月,后变更为自20191121日起,调整养老服务费标准为2,200/

20214月,被申请人李某容、李某文探视其母,申请人要求在《养老入住协议》上签字,李某容、李某文庭审中陈述其不识字,系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首页丙方处和末页费用标准处签了字后,以疫情防控为由要求李某容、李某文在代签姓名处按指印。根据《养老入住协议》第二条“……经甲、乙、丙三方协商确定由甲方为乙方提供护理服务,由乙方或丙方支付相应费用……”的约定,丙方负有支付养老服务费的义务。

签订《养老入住协议》当日,被申请人李某祥缴纳医疗备用金1,000元,温某某随即入住申请人的老年公寓。申请人按约积极履行养老服务义务。2022130日,入住人温某某由其亲属接回家,《养老入住协议》终止,尚欠养老服务费36,468元。离开老年公寓后,温某某已20222月去世。申请人催收未果,遂提起仲裁,要求三位被申请人连带支付尚欠养老服务费36,468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李某容、李某文是否应承担支付养老费的义务?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李某祥、李某容、李某文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申请人支付养老服务费36,468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此条款是关于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合同虽然签订于民法典施行前,但法律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解读这是民法典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明确采用“公序良俗”概念。

【案例评析】

20198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祥签订《养老入住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产生法律约束力。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申请人李某容、李某文于20214月在该协议丙方处按指印的行为,系对该协议增加签约主体,表示其认可协议内容、承担相关合同义务。因此,该《养老入住协议》对被申请人李某容、李某文同样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李某容、李某文辩称,按指印系申请人因疫情防控,进入养老公寓需要登记而为,并不知晓是在《养老入住协议》上按印签约,不应当承担合同责任。但被申请人李某容、李某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捺印行为承担法律后果,且其抗辩理由缺乏证据证明。相反,该三被申请人按印签约后,均各自给付了部分养老服务费,由此证明其清楚合同内容、明白自己的合同义务及应当承担的付款责任。鉴于养老入住人温某某已去世,依法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按照《养老入住协议》第二条“……由乙方或丙方支付相应费用……”的约定,故三位被申请人已成为负有直接付款义务的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给付养老服务费36,468元。同时,三被申请人作为老人温某某的子女,理应尽孝,赡养父母既是法定义务,也是道德义务,李某容、李某文不应在母亲去世后寻找借口逃避养老公寓代为其尽孝产生的养老服务费的支付责任。

【结语和建议】

善良习俗是指全体社会成员所普遍认许、遵循的道德标准,诚信、友善即为善良习俗并上升为我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组成内容,它覆盖社会道德生活的各个领域,是公民必须恪守的道德准则。本案中,三被申请人作为温某某老人的直系卑亲属,本身负有赡养义务,将温某某老人送至申请人处,由申请人照顾老人生活起居、护理病痛、代为尽孝,积极履行养老义务,三被申请人不应怠慢申请人,拒付养老服务费,而应恪守承诺、诚恳对待申请人,及时给付养老服务费,这是民法典规定的公序良俗对每个公民的基本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