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工仲裁|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协议没有单独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可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

律界建工 2023-01-20 06:20 发表于山东

方法解析:由于建设工程领域涉及问题的复杂性,建设工程过程为动态的过程,其中签订的合同可能会存在无法预见到将来可能发生的政策调整或建筑材料价格异常波动等情况。如果合同存在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当事人可以签订补充协议。如果补充协议未对通过招投标的合同做出实质性变更,通常认为是有效。[ 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六条。]如果主合同中如约定有仲裁条款,补充协议中未单独约定争议解决条款,其可否适用该约定需要考察补充协议与主合同的可分性,如果《补充合同》与主合同内容独立且可分,则应视为独立合同,不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如果《补充合同》是对主合同内容补充或变更,对主合同具有附属性,或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同主合同”的,则相当于主合同的从合同,不能独立于主合同存在,即可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解析规则:作为从合同的补充合同没有单独约定争议解决条款的,可适用主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案号:(2020)京04民特3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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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6年6月,三实公司与汉能薄膜公司签订的《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中约定有仲裁条款。汉能薄膜公司据该合同向仲裁委提交仲裁申请,仲裁委于2018年4月13日受理了该案。该会适用2015年4月1日起实施的《北京仲裁委仲裁规则》中的普通程序审理了该案。《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第十六条约定:“16.1关于本合同和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的一些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则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并按照其仲裁规则予以仲裁解决。”针对三实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仲裁庭认为,一、根据仲裁规则第五条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本案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的盖章,本案合同所载仲裁条款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有明确的仲裁意思表示,仲裁协议有效。二、《补充协议》《补片合同》所表述内容及约定事项,均清晰指向“徐州金地商都分布式发电项目"及本案合同,且《补充协议》《补片合同》中均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同主合同",故《补充协议》《补片合同》应为案涉合同之补充协议,且《补充协议》《补片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条款没有单独作出不同于主合同的约定,应适用案涉合同对于争议解决条款的约定。仲裁庭对《补充协议》《补片合同》具有管辖权,《补充协议》《补片合同》属于仲裁案的审理范围。

申请人三实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称三实公司与汉能薄膜公司于2016年6月订立《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该合同仅加盖了双方公司合同章,未满足合同约定的双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并盖章后生效的条件,故第十七条中关于仲裁解决争议方式亦未成立。即使该仲裁条款有效,双方之后签订的《补充协议》《补片协议》因并无仲裁条款,故也不在仲裁委受案范围,仲裁委不应对该两份协议的相关诉请予以审理。民法上以合同相互间的主从关系为标准,可将合同分为主合同和从合同。凡不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即不受其制约而能独立存在的合同,称为主合同。须以他种合同的存在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的合同,叫作从合同。从合同要依赖于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因而也叫“附属合同"。抵押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定金合同与被担保的合同之间的关系,就是典型的主从合同关系。《补充协议》、《补片协议》与《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并非从、主合同的关系。对此,被申请人汉能薄膜公司称,仲裁案涉合同由双方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合同后,三实公司已完全履行了合同义务,该项目已于2017年2月发电,该合同及仲裁条款真实有效。《补充协议》、《补片合同》的内容及约定事项均清晰指向该发电项目及仲裁案涉合同,且《补充协议》、《补片合同》也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同主合同。仲裁案涉合同与《补充协议》、《补片合同》是主从合同关系,仲裁委管辖该案件不存在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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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

 

关于三实公司提出的《补充协议》、《补片协议》与《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并非从、主合同的关系,双方对《补充协议》、《补片协议》无仲裁协议,仲裁庭不应审理的主张,本院认为,《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有仲裁条款,之后的《补充协议》、《补片协议》虽未再次明确仲裁协议,但两份协议均约定适用“其他未尽事宜同主合同",该“主合同"所指应是《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故《补充协议》、《补片协议》应受《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仲裁条款的约束。需明确的是,仲裁案涉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亦非担保法律关系,《补充协议》、《补片协议》所称的“主合同"并非担保法主合同与担保合同的法律含义,三实公司以担保法中特定含义认为《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与《补充协议》、《补片协议》不属于主、从合同,进而否定《补充协议》、《补片协议》受《供货及技术服务合同》仲裁协议约束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