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A公司对被申请人B公司就 营销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A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B公司(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煤炭,交货时间为2021年11月15日前,交货方式为由申请人负责承运至C公司厂内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煤炭到达火车站装车后由双方确认的质量单据及火车运输票据相关资料齐全后,在3个工作日内按铁路车站货票记载数量,预付80%货款,待煤炭到C公司并出具质量数量标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出具的增值税票(税率为13%)且核对无误后支付10%货款,被申请人收到C公司支付的当月全部货款后支付剩余尾款;双方特别确认购货目的是销售给双方均知晓的第三方C公司,在签订合时该第三方已经确定。 同日,申请人作为采购方与销售方D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向D公司采购煤炭,用于第三方C公司生产经营。该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质量、结算方式及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一致,其中结算方式中的付款方式涉及尾款的支付约定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当月全部货款后支付剩余尾款,与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尾款的逻辑一致。同时,该《煤炭采购合同》第十三条还特别约定,D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对本案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含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合同签订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订货通知书》,发货方为D公司,到货地点为C公司,双方在《订货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确认后,申请人按约完成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和C公司按约接受了货物并验收合格。 根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对账单》,以及被申请人于2022年2月19日向申请人发送的《企业询证函》,确认发运货物数量为3768.5吨,结算单价为2,182.7329元/吨,货款共计8,225,628.95元。经被申请人审计,截止2021年12月31日,除已付货款7,403,066.1元外,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货款822,562.85元未付。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多次索款无果后于2022年3月14日向被申请人发送《催款函》。 被申请人因未收到C公司货款,委托四川平通律师事务所于2022年3月28日向C公司发出《律师函》,函告C公司收到律师函后3日内支付双方于2021年10月25日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项下所欠的煤款14,633,121.53元。2022年4月15日,某预重整辅助机构发出《16家公司预重整债权申报公告》,请求债权人在2022年5月15日前向预重整辅助机构申报债权,该16家公司中包括C公司。公告后,被申请人申报了债权,并提供了相应的债权申报材料依据。 被申请人以付款条件未成就为由拒绝向申请人支付欠款,申请人遂向本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煤款822,562.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7,038.49元。 【争议焦点】 被申请人是否应当立即向申请人支付煤款?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八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解读:附有条件的行为称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所指条件是指将来发生的决定法律行为效力的不确定的事实。条件是意思表示的一个部分,它有如下特征:第一,条件是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一个组成部分,而不是说先有一个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存在,然后再给它加上一个条件。第二,条件决定民事法律行为固有效力的发生、存续或者消灭。第三,条件是将来的、不确定的、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的事实,具有未来性和或然性。条件就是在意思表示中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被确定作为条件的事实必须满足下列条件:必须是作出意思表示时尚未发生的将来事实;必须是发生与否不能确定的事实。第四,必须是合法事实,即具有合法性。违反法律、社会公德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以侵害他人权利为目的的事实,不能作为条件。 第一百六十条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解读:期限是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意思表示的组成部分,并且用来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存续的时间。当事人根据交易的实际情况,在设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可以在意思表示中设定一定的期日或期间,用该时间来决定权利义务发生或者存续。民事法律行为附期限的要件:第一,须属将来事实,已经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第二,需属必成事实,即其发生为确定的事实。不可能发生的事实,不能被设定为期限。 【案例评析】 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对《煤炭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的理解与适用产生分歧。该《煤炭销售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即被申请人)收到C公司支付的当月全部货款后支付乙方(即申请人)剩余尾款。” 对此,申请人认为,该约定实质为被申请人支付货款的履行期限附加了条件,因此仲裁双方约定的该条款属于附条件的付款期限,该附条件的付款期限中的条件发生具有不确定性,付款期限并不能因此而确定,属于双方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的情形。同时,合同任何一方的履行,都不应总是建立于一定条件是否成就的基础上,否则,连合同应当履行这样理所当然的事情都将处于一种变动不居的状态,若要求申请人无限期地“等待”,有悖诚信、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以及五百一十一条的法律规定,申请人有权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且申请人已给了被申请人合理的准备时间,故被申请人应履行合同项下尾款支付的义务。 被申请人认为,仲裁双方签订了合同且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是明确知晓C公司及合同中约定的回款约定。不管关于支付的约定是附条件还是附期限,均是申请人对自身权利义务的处分,在申请人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恶意怠于履行义务的前提下,申请人应当承担合同或者经营的风险,这是申请人能预见并且已经预见的。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0%尾款的条件并未成就,期限并未届满,不应向申请人支付尾款。 经审查,仲裁庭认为,从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系有关各方就同一合同标的物进行连环购销的一环。通常而言,连环购销合同的合同仍不失其独立性和相对性,任何一方均应依约向其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但适用该一般原则的前提是各连环交易主体之间对合同以外的主体、合同内容、付款方式不知情,事前也未通谋商量才能适用。因此,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履行后,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对此类合同条款不能简单理解为履行附期限的条款,或是附条件的条款,而是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在连环交易中的地位、合同签订背景等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连环购销中的D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在合同中约定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所销售的煤炭用于第三方C公司生产经营,尾款支付均约定待收到下游支付的当月全部货款后支付。特别是本案申请人的上游D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为本案的被申请人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明显有违日常经验法则,存在不合理性,故通过上述事实及分析能够认定参与连环交易的D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目的、尾款付款方式等是经过磋商和明知的。因此,连环交易各方均应对C公司付款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预期责任。鉴于C公司已进入破产重整,连环交易各方应当等待破产重整结果后再行主张各自的权利更符合本案的实际和更为公平有效。如果重整失败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破产终结后仍未清偿申请人债务的,申请人据此可以随时向被申请人主张付款;如果破产重整成功,则申请人也可随时向被申请人主张付款。当然,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在任一阶段仍存在怠于行使权利给其造成损害的情形,也可依法以自己名义代为行使被申请人对C公司的债权。 【结语和建议】 “背靠背”付款条款大量存在于买卖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领域,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条款的认识也存在较大分歧。买卖合同“背靠背”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或付款期限是否届满,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关系、买受人自身过错、买受人是否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第三方主张权利、出卖人交付货物的情况、货物交付时间长短、标的物特性等因素综合判断。若买受人未收到第三方支付款项系放任甚至故意为之,要求申请人严格遵守“背靠背”付款条款的约定则显失公平,且有违等价交易原则,此时出卖人可立即要求买受人支付相应款项;若买受人未收到第三方支付款项并无故意或过失,且积极对第三方主张债权,则应给予买受人一定时间,待第三方支付款项或在合理时间内确定不支付、不能支付款项时出卖人可向买受人主张支付相应货款。 具体到本案中,交易发生后不到四个月第三方C公司就进入破产重整程序,也因此未支付被申请人货款,被申请人一直积极向C公司主张债权,无论C公司重整是否成功,故其破产重整程序结束后,申请人均可随时要求被申请人付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