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集团公司对 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重庆某公司等 就投资合作协议纠纷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1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被申请人贵州某公司签订《出资协议》。根据该协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被申请人贵州某公司共同设立项目公司;该协议还约定了项目总投资及进度:申请人出资300,000,000元,占项目公司75%的股份,首期到位资金应自项目公司注册成立之日起15日内到位注册资本金48,000,000元,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被申请人贵州某公司出资100,000,000元,占项目公司25%的股份,首期到位现金12,000,000元,回购条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年内,被申请人贵州某公司回购申请人全部股权,回购价款以股权评估价格为基数,若届时项目公司净资产评估额低于申请人出资金额的,回购价格以申请人出资金额为准,若项目公司净资产评估额高于申请人出资金额,则以评估金额为准;协议还约定了固定收益条款、根本性违约条款及责任、仲裁条款等。2016年12月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柳州某公司、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唐某某签订《股权回购担保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柳州某公司、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唐某某为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支付固定收益及回购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时对回购的时间、担保的范围、担保期限、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9年2月20日,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和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将其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及其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给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随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签订《合同权利义务概括转移协议书》,约定协议各方一致同意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将持有的项目公司25%股权转让给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申请人放弃优先购买权;协议各方还一致同意原各方签署的《投资协议》《投资补充协议》《第二次投资补充协议》和《出资协议》中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被申请人柳州某公司的全部责任、义务和权利均由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概括受让;本协议签订前,申请人、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已经履行原协议部分继续有效,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和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对已经履行部分向申请人承担连带责任;之后,项目公司运营实施效果严重不符合相关协议约定。至今,申请人实际出资228,300,000元,未取得固定分红收益;截止2021年6月30日,项目公司税收共计1,540,693.03元,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被申请人柳州某公司并入项目公司生产业务部分未向高新区产生税收,申请人遂提起仲裁。 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收购申请人所有的项目公司75%股权,股权收购价格以申请人实际出资金额 228,300,000元为基数,以项目公司净资产评估值为参考的原则确定。被申请人重庆某公司、被申请人柳州某公司、被申请人贵州某公司、被申请人李某某、被申请人唐某某对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股权收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 【争议焦点】 1. 案涉合同及协议的效力如何? 2. 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案例评析】 一、案涉合同及协议的效力如何? 仲裁庭认为,《投资合作协议》《投资补充协议》及《出资协议》合法有效,对签字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具有约束力。从合同签订的背景和具体内容看,应当是政府及职能部门为快速发展地方工业经济进行招商引资,看重了被申请人在专业领域获取的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市场前景和发展实力,责成政府平台公司投入资金对被申请人的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生产经营进行扶持,并获取固定收益分红且在一定期限内实现保底退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一种无风险投资合作,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明股实债”,即本案当事人的初衷就是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的专利技术和专利产品的生产经营进行投资,由被申请人具体经营管理,对申请人实行固定收益分红和由被申请人限期回购股权的方式进行合作,达到政府招商、企业获利、增强地方工业企业发展实力的良好效果。因此投资合作协议及出资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二、股权回购的条件是否成就?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对项目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达5年以上是承担股权回购义务的前提条件。虽然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多份协议均明确约定了被申请人限期回购申请人股权的具体条款,但如前所述,上述协议明确约定了申请人退出的时间,亦即申请人的退出并不以项目公司的经营业绩之好坏为条件,申请人的本意并非是进行股权投资,而是通过获得股权的方式保证其投资本金的回收以及相应收益的实现,其真正目的是债权投资。在债权投资中,一方面,投资人(本案的申请人)所关注的仅是其本金的收回以及固定收益的获取,申请人之所以愿意向项目公司注资,是因为看好被申请人所拥有的专利技术及专项产品的市场前景及经营管理团队的发展实力,申请人收回投入的资金有相应的保障。另一方面,被申请人之所以愿意对申请人的固定收益承担补足义务以及承担回购申请人股权的义务,是因为被申请人相信通过其自身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达到一定期限后能够使得项目公司快速发展并盈利,从而能保证其具备履行上述协议相应义务的能力。因此,在上述协议约定的条款中,双方均认同被申请人应对项目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并且应在被申请人对项目公司经营管理5年期满后才对申请人的股权进行回购。体现了股权回购条件应当具有的等价有偿、互惠互利、责权利相一致的原则,回购请求符合法定或约定的基本精神。 申请人请求股权回购的条件已被破坏,回购的理由不成立。其一是被申请人在合同履行中客观上已丧失了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案涉项目公司的前期是由被申请人委派的董事李光胜担任项目公司总经理负责经营管理,也就是公司经营的实际运作人,但从2019年11月开始,作为投资方的申请人就更换了项目公司的总经理及副总经理,从此股权回购方委派的董事就丧失了目标资产经营管理权,导致被申请人不能控制项目公司,无法有效地对项目公司的经营风险进行防范,不能通过其经营管理实现对项目公司业绩的预期,在此情况下,仍然要求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承担回购股权的义务,违反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和公平原则;其二是改变了项目公司的投资运作模式。项目公司自2019年 11月起至今为止,不仅经营管理权发生了变化,而且公司股东发生了变更,公司章程进行了修改,公司的重大发展战略和经营决策均按照国有企业执行“三重一大”制度规范进行运作,导致项目公司既不能完成每年应缴纳的税收任务,也未向股东分配过红利。而申请人还要求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收购其持有项目公司的股权,并由泸州某公司独自承担项目公司经营亏损及经营不如预期的后果,显然不合情理。当然也不符合申请人在签订投资协议之初的明股实债、不担经营风险、固定收益回报投资模式的初衷。客观上改变了申请人对项目公司的投资模式,由初期的明股实债的无风险投资转化为直接参与主导经营管理的股权投资主体,并且于2019年7月19日,项目公司已完成了股权转让的变更登记。其三是申请人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协议的约定申请人既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投资到位,也未充分保护被申请人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作为申请人的投资方应当为其行为承担违约责任。其四是被申请人委派的经营管理团队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限并未达到股权回购的期限。根据《投资合作协议》和《股权回购担保合同》的约定,被申请人不仅应当享有对项目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而且经营管理期限应达到5年以上才有回购申请人全部股权的义务,然而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是在2019年11月开始就由申请人所控制。据此,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回购股权的条件已被破坏,其请求不具有正当性。综上所述,本案申请人在投资合作过程中,既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出资,也未有效保护股权回购义务人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利,且回购的经营管理期限不够,已客观上改变了股权回购的条件和投资的初衷。故被申请人泸州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条件不成就。 【结语和建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出资协议中约定了股权回购条件是被申请人对项目公司享有经营管理权达5年以上。但在项目公司后续运营管理中却悄然发生了实质变化。仲裁庭从四个层面细分缕析:首先,申请人在项目公司运营中更换董事导致被申请人客观上已丧失了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其次,项目公司的投资运作模式发生改变,即由明股实债投资转为实际股权投资;再次,申请人既未按约定时间足额投资到位,存在违约;最后,被申请人委派的经营管理团队对项目公司的经营管理期限并未达到股权回购的期限。综上,仲裁庭从而否定了被申请人股权回购条件的成就。 在投资合作协议纠纷类案件中,常会出现较新颖的投资模式。此时,仲裁庭则需要根据案件情况,抽丝剥茧分析投资模式的实质,不可仅凭签订协议等文字材料断然认定投资关系。此外,在股权回购的认定上,也需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合同约定,重点分析股权回购条件是否成就,以此来作出最终的判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