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0月16日,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营销代理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其项目委托被申请人提供营销策划、销售代理及实施。2021年1月22日,本案当事人签订《项目合作借款函》。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自2021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不计算利息;被申请人于2021年8月9日前清偿该借款,逾期则以申请人主张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利息;被申请人以其每月销售代理服务佣金的30%作抵扣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借款期限届满仍未清偿本金,则由被申请人补足未清偿部分;若双方解除《营销代理合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催款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清偿借款,逾期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申请人主张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2021年2月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转账200,000元。2021年3月12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送达《告知函》,该函叙述了《营销代理合同》签订、解除及退场情形,要求被申请人及时进行账务整体核算。申请人于2021年9月26日向被申请人出具的《催款函》主要内容为:基于被申请人2021年3月12日收到《告知函》,故应于2021年3月17日清偿借款200,000元;限被申请人收到该函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自2021年3月18日起的利息。被申请人认同于2021年9月28日收到该《催款函》,其在《回函》中就涉案款项为借款持异议。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应获佣金70,427.42元作为还款抵扣,尚未归还本金129,572.58元。被申请人主张其应获佣金数额为103,500.11元。
仲裁请求: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清偿借款本金129,572.58元,支付申请仲裁之日止的利息17,886.2元,以后按日支付54.67元利息直至借款清结时止;
【争议焦点】
一、讼争款项性质与数额;
二、讼争款项利息计算。
【裁决结果】
一、 被申请人B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申请人A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29,572.58元及其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欠付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9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此款清结之日止);
二、驳回申请人A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解读:该条系对借款合同的定义作出释明。明晰借款合同的基本特征,即标的物为货币;转让借款所有权的合同;一般为有偿合同;为诺成、双务合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条针对逾期利率作出规定。分为两种情况:1.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从其约定,但该逾期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2.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分为两种情形,在借期内利率与逾期利率均未约定的情况下,可按照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若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可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
【案例评析】
一、讼争款项性质与数额
仲裁庭认为,尽管双方签订《项目合作借款函》《借款协议》的动因和目的与《营销代理合同》有关,甚至《营销代理合同》之解除将影响《借款协议》主体的权利义务,但实为商品房代销与民间借贷两个平行且独立的法律关系。涉案《借款协议》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与公序良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受其约束。申请人依约提供借款后,被申请人应当按《借款协议》的约定还本付息。被申请人就基于商品房代销法律关系涉及佣金数额争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之内。因申请人自认以债务抵销方式已经收回借款本金70,427.42元,故仲裁庭据此认定涉案借款本金为129,572.58元。
二、讼争款项利息计算
仲裁庭认为,《借款协议》约定:若解除《营销代理合同》,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催款通知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清偿借款,逾期则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申请人主张还款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营销代理合同》解除后,申请人于2021年3月12日向被申请人送达的《告知函》并未涉及索要借款的内容,被申请人认同于2021年9月28日收到《催款函》,仲裁庭据此确定借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21年10月1日。据双方当事人约定,利率应当按2021年9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结语和建议】
1.民事法律关系是民事主体之间就一定的物或其他对象(客体)发生的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现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存在商品房代销与民间借贷两个独立且平行的法律关系,根据本案仲裁请求范围及案件基本事实,仲裁庭将民间借贷关系从商品房代销关系中抽离出来,避免了二者法律关系杂糅,从而精准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享有的权利及应承担的义务,将基于商品房代销关系涉及的佣金数额争议排除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外。
2.对于讼争款项利息计算,仲裁庭重点把握两个标准:一是利息起算时间点;二是利率计算标准。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点,仲裁庭考虑案件实际情况及协议约定,将被申请人收到涉及索要借款内容的《催款函》的3个工作日届满之次日,认定为利息起算时间点,符合当事人约定之本意。关于利率计算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当事人约定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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