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贸易公司与被申请人杜某、某洲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某洲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由股东杨某、王某某、曾某某出资成立于2005年9月22日,注册资本金为50万元。2008年11月11日,被申请人某洲公司股东杨某、王某某、曾某某将其持有的被申请人某洲公司100%股权转让给王某。2008年11月2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洲公司签订《债转股协议》,约定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某洲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270万元转为被申请人某洲公司的注册资本。2008年11月11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某洲公司另转入180万元作为货币出资。2008年11月12日,泸州某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验资报告》,确认被申请人某洲公司新增申请人为公司股东,新增注册资本金450万元,截至2008年11月11日止,被申请人某洲公司已收到申请人缴纳的新增注册资本金(实收资本)合计45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180万元,以债权转股权270万元。同日,被申请人某洲公司在泸州市工商部门办理完成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2012年9月4日,申请人作出股东会决议,其全部股东表决同意由被申请人杜某代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某洲公司90%股权,并办理相应股权变更登记手续。2012年9月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杜某代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某洲公司90%的股权,相应的被申请人某洲公司股权权利由申请人实际享有,并约定双方于同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仅用于向工商部门办理公司股权变更登记。2012年9月13日,被申请人某洲公司在泸州市工商部门办理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2019年及2020年,在被申请人杜某代持股期间,申请人及实控人王某军参与了被申请人某洲公司的经营管理活动,同时申请人的实控人王某军享受了相应的被申请人某洲公司的营利分红。 仲裁请求: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某之间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并确认申请人系持有被申请人某洲公司90%股权的实际股东; 二、被申请人杜某、被申请人某洲公司协助申请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将被申请人杜某名下持有的被申请人某洲公司90%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名下; 三、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杜某负担。 【争议焦点】 一、《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 二、申请人是否是被申请人某洲公司的实际股东? 三、二被申请人是否具有协助申请人进行被申请人某洲公司90%股权工商变更登记的义务?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有效; 二、确认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某洲公司的股东,并实际享有被申请人某洲公司90%的股权; 三、被申请人杜某及被申请人某洲公司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协助办理申请人在某洲公司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手续; 四、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杜某负担。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的成立需为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合同成立后即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必须受合同的约束。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条司法解释是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确认股权时,应当向法院或仲裁机构证明的事实的规定,包括当事人取得股权的两种方式:原始取得或继受取得。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第三款“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条解释表明实际出资人要想成为公司资料中记载的股东,不得侵害有限公司的人合性,必须获得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 【案例评析】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是否有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某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申请人杜某在本案仲裁庭审理过程中明确认可了协议的真实性,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规范的强制性规定,仲裁庭对该协议效力依法予以确认。 关于申请人是否是被申请人某洲公司的实际股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已举证证明其于2008年11月11日完成了对被申请人某洲公司450万元注册资本金的实际出资,并于次日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持股比例为90%。2012年9月6日,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杜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由被申请人杜某代申请人持有被申请人某洲公司90%的股权,并于2012年9月13日完成相应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因此,综合以上情况,可以确认申请人系持有被申请人某洲公司90%股权的实际股东。 关于能否确认申请人的股东资格并显名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某洲公司除被申请人杜某以外的唯一股东王南已向仲裁庭明确陈述其知晓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杜某之间股权代持关系,且表示同意申请人隐名股东显名化进行相应工商变更登记。故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二被申请人协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相关手续,亦应当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本案系基于股权代持的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涉及三重法律关系,一是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二是实际出资人与公司、其他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三是债权人与实际出资人、名义出资人或公司之间的外部关系。涉及的法律关系较为复杂,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分析应否确认股东资格:一是代持关系是否成立有效。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的代持关系本质上系平等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合同,需要尊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若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为合法有效。二是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出资及行使股东权利。应通过考量显名股东的股权取得方式及实际投入、隐名股东是否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及公司其他股东对股权代持是否知悉等因素,对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否存在股权代持合意进行综合判断,继而对股东资格作出认定。三是其他股东和公司的意见。这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人合性表现在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的依赖和信任,确认股东资格案件不能脱离这一理念,需要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