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车某与被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某兵、车某艺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1日,车某为甲方(出借方)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乙方(借款方)以及车某兵、车某艺为丙方(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乙方公司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等;第二条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委托林某明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到乙方或乙方公司银行账户;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即2020年1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为6,0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第五条约定丙方自愿以名下的全部不动产、动产、股权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起诉标的10%的律师服务费、评估鉴定费、交通通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丙方的保证期限与主债务期限一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乙方清偿甲方所有债务之日止;第六条约定乙方应当于2022年1月23日前偿还甲方借款6,000,000元,于2022年7月23日前偿还剩余借款6,000,000元,如乙方未按期偿还,丙方须无条件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甲方前述借款本息;第七条约定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起诉标的10%的律师服务费、评估鉴定费、交通通讯费等所有经济损失;第八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泸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借款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23日,车某委托其财务人员林某明通过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转账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同日,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向车某出具《收条》,收到借款本金6,000,000元,车某兵、车某艺在《收条》担保人处签字。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车某于2022年8月9日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提出前述仲裁请求。 林某明于2022年11月7日出具书面材料,载明其向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转6,000,000元系车某委托,相关权利由车某享有。2020年1月20日,一年期LPR为4.15%。 仲裁请求: 一、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截至于2022年7月19日的利息2,577,000元; 二、被申请人车某兵、车某艺对第一项仲裁请求项下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本案仲裁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被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车某兵、车某艺承担。 【争议焦点】 一、被申请人车某兵和车某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 二、被申请人车某兵和车某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车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 二、被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车某截止2022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2,577,000元,以及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三、被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车某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865.5元; 四、被申请人车某兵和车某艺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申请人车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约定的保证期间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案例评析】 关于被申请人车某兵、车某艺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的问题。被申请人车某兵、车某艺认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从第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即2022年1月23日起算六个月即2022年7月23日为保证期限,申请人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仲裁庭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个月即2020年1月23日至2022年7月23日,虽然合同约定2022年1月23日归还借款6,000,000元,但同时又约定2022年7月23日归还借款6,000,000元,故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截止日期应认定为2022年7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2022年1月23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依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约期即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六个月,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并没有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被申请人主张保证期限届满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不成立,仲裁庭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申请人车某兵、车某艺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的问题。《借款合同》第五条约定“丙方自愿以名下的全部不动产、动产、股权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甲方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以及第六条约定“如乙方未按期偿还,丙方须无条件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甲方前述借款本息”,明确约定被申请人(丙方)对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且明确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被申请人车某兵、车某艺(丙方)须无条件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甲方(申请人)借款本息,该约定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车某兵、车某艺对被申请人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按照原《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而根据新实施的《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双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保证人仅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民法典》对未约定保证方式的责任承担进行了颠覆性改变,从原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修改为一般保证。同时,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保证期间缩短。因此,债权人在签订合同时,需注意约定明确具体的担保方式,对保证期间亦予以明确约定,并及时行使权利,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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