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建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工程公司 购销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陕西某物流公司与被申请人泸州某物流公司20211025日签订《煤炭销售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煤炭,数量暂定为7000 吨(被申请人可根据实际需要进行数量增减),价格暂定以基价2,269.9/吨执行(实际结算价以被申请人出具的合同总结算单为准);交货送货以被申请人书面通知为前提,交货时间为20211115日前,交货方式为由申请人负责承运至重庆市某水泥厂内指定地点;付款方式为煤炭到达火车站装车后由双方确认的质量单据及火车运输票据相关资料齐全后,在3个工作日内按铁路车站货票记载数量,预付80%货款,待煤炭到第三方某矿业公司并出具质量数量标准、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出具的增值税票(税率为13%)且核对无误后支付10%货款,被申请人收到第三方某矿业公司支付的当月全部货款后支付剩余尾款;双方特别确认购货目的是销售给双方均知晓的第三方某矿业公司,在签订合时该第三方已经确定。

合同签订当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订货通知书》,载明订货数量为3500吨,含税单价暂定2,269.9/吨(结算价格以结算单为准),发货方为RC公司,到货地点为第三方某矿业公司,双方在《订货通知书》上盖章予以确认。确认后,申请人按约完成了货物交付,被申请人和第三方某矿业公司按约接受了货物并验收合格。

20211025日,申请人作为采购方与销售方瑞成恒丰公司签订《煤炭采购合同》,约定申请人向RC公司采购煤炭,用于第三方某矿业公司生产经营。该合同与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中约定的数量、质量、结算方式及交货时间、地点、方式等基本一致,其中结算方式中的付款方式涉及尾款的支付约定为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支付的当月全部货款后支付剩余尾款,与本案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尾款的逻辑一致。

仲裁请求:

1.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煤款822,562.8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17,038.49元(暂自20211231日至2022720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 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对《煤炭销售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的理解与适用。

【裁决结果】

驳回申请人某物流公司的全部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

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条件,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条件的除外。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解读:原《合同法》第45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而在《民法典》中,仅在“民事法律行为”这一章中作了相应规定,在“合同编”中未作重复规定。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与相对人约定,以其在与第三人的合同关系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履行本合同付款义务的前提的条款,即以第三方付款为本案的付款条件。

【案例评析】

《煤炭销售合同》第四条“结算方式”第2款“付款方式”约定:“……甲方(即被申请人)收到重庆南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当月全部货款后支付乙方(即申请人)剩余尾款。”从本案已经查明的基本事实看,本案双方所签订的《煤炭销售合同》系有关各方就同一合同标的物进行连环购销的一环。通常而言,连环购销合同的合同仍不失其独立性和相对性,任何一方均应依约向其相对方履行合同义务。

如果连环交易中的某一合同约定,一方合同义务(包括支付价款在内)的履行须在其他连环交易主体的履行行为完成后进行,当对这一条款的理解存在分歧时,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将该条款理解为关于履行期间的具体约定,而非关于履行条件的约定。但适用该一般原则的前提是各连环交易主体之间对合同以外的主体、合同内容、付款方式不知情,事前也未通谋商量才能适用。因此,如果某一连环交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经过充分磋商,明确约定一方合同义务的履行以合同以外的其他连环交易主体向其履行的行为成就作为前置条件,在合同中采取了类似“只有在第三人向被申请人作出相应履行后,被申请人才向申请人履行”表述的条款,那么对此类合同条款不能简单理解为履行附期限的条款,或是附条件的条款,而是应当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目的,在连环交易中的地位、合同签订背景等综合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连环购销中的RC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均在合同中约定了签订合同的目的是所销售的煤炭用于第三方某矿业公司生产经营,尾款支付均约定待收到下游支付的当月全部货款后支付。本案经审查可得,参与连环交易的RC公司、申请人、被申请人在签订合同前对合同目的、尾款付款方式等是经过磋商和明知的。因此,连环交易各方均应对第三方某矿业公司付款不能带来的不利后果承担相应的预期责任。

 

【结语和建议】

“背靠背”条款,通常是指合同中负有付款义务的一方在合同中设置的,以其在与第三人的相关合同中收到相关款项作为其支付本合同相关款项的前提条件的条款。该类条款通常还会进一步明确,本合同的付款义务方未收到第三方相应款项前,本合同相对方无权要求付款等内容。

“背靠背条款”在我国立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中涉及了该条款的效力认定:分包合同中约定待总包人与发包人进行结算且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总包人再向分包人支付工程款的,该约定有效。因总包人拖延结算或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致使分包人不能及时取得工程款,分包人要求总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在实践中,不同法院的判例也不尽相同。一、认定为无效条款的理由:1.属于格式条款,且超出了分包人合理知悉与风险掌控的范围,使其明显处于不利地位,有违公平原则;2.付款约定不明且有违公平原则;3.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二、认定为有效条款的理由法院认定背靠背条款有效的理由主要有:1.该条款不属于民法典中规定的无效情形。2.属于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核心在于:双方约定的条件将来能否成就以及何时成就无法预计。考虑到付款人与第三方合同中的款项收取情况是一个不确定、无法预计的情况,因此付款条件在付款人收到第三方付款时才成就。3.是合同自由原则与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的体现;背靠背条款是基于合同双方的意思自治所订立的,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置,因此各方也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对于收款方,建议在签订合同时明确付款人的付款时间或者约定具体的付款安排,若双方仅约定付款人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价款后再向收款人付款,实践中极有可能被法院认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有可能驳回收款人的付款请求。就算双方仍需要约定背靠背条款,建议双方同时约定一个最晚付款期限,即使“背靠背”条款所附条件未成就,只要收款人妥善履行义务并届至“最晚付款期限”的,也可向付款方主张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