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甲与被申请人乙、丙 借款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月21日,申请人甲(出借方)与被申请人乙(借款方)以及被申请人丙(保证方)签订《借款合同》,第一条约定借款用途为用于被申请人乙发放农民工工资、支付材料款等;第二条约定被申请人乙向甲方借款6,000,000元,支付方式为甲方委托案外人通过银行转账直接支付到被申请人乙或被申请人乙公司银行账户;第三条约定借款期限为30个月即 2020年1月23日至2022年7月22日;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为6,000,000元,逾期借款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第五条约定被申请人丙自愿以名下的全部不动产、动产、股权等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申请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起诉标的10%的律师服务费、评估鉴定费、交通通讯费等一切经济损失,被申请人丙的保证期限与主债务期限一致,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被申请人乙清偿申请人甲方所有债务之日止;第六条约定被申请人乙应当于2022年1月23日前偿还甲方借款6,000,000元,于2022年7月23日前偿还剩余借款6,000,000元,如被申请人乙未按期偿还,被申请人丙须无条件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甲方前述借款本息;第七条约定违约方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00,000元、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评估鉴定费、交通通讯费等所有经济损失。 借款合同签订后,2020年1月23日,申请人甲委托其财务人员通过公司在银行开立的账户转账支付借款本金6,000,000元。同日,被申请人乙作为借款人向申请人甲出具《收条》,收到借款本金6,000,000元,被申请人丙在《收条》担保人处签字。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被申请人乙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申请人甲于2022年8月9日向本会递交仲裁申请书,申请仲裁。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裁决被申请人甲向申请人支付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2577000元,合计8577000元,并从2022年7月19日起按4倍LPR计算利息; 2.裁决被申请人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 1. 被申请人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 2. 被申请人丙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裁决结果】 1.被申请人乙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甲借款本金6,000,000元; 2.被申请人乙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甲截止2022年7月19日的借款利息2,577,000元,以及自2022年7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LPR的四倍计算的利息; 3. 被申请人乙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甲保全费5,000元和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12,865.5元; 4. 四、被申请人丙对被申请人乙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 解读:《民法典》第142条第一款规定:“有相对人的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按照所使用的词句,结合相关条款、行为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确定意思表示的含义。”可见,在对保证人的意思表示进行解释时,要坚持以下规则:一是保证合同含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一般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二是保证合同含有债权人可以选择债务人或者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解释为连带责任保证,如约定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责任等类似内容。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法的溯及力是关于法是否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问题,即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此款是指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案例评析】 一、被申请人丙的保证责任是否因保证期限届满而免除? 被申请人丙认为保证期限约定不明,应从第一笔债务到期之日即2022年1月23日起算六个月即2022年7月23日为保证期限,申请人甲未在保证期限内向担保人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免除。仲裁庭认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30个月即2020年1月23日至2022年7月23日,虽然合同约定2022年1月23日归还借款6,000,000元,但同时又约定2022年7月23日归还借款6,000,000元,故主债务履行期限的截止日期应认定为2022年7月23日,被申请人认为2022年1月23日为主债务履行期限的依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条之规定,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约期即2022年7月23日起计算六个月,申请人于2022年8月9日提出仲裁申请,未超过前述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被申请人主张保证期限届满保证责任免除的理由不成立。 二、关于被申请人丙应承担何种保证责任? 《借款合同》中约定“丙自愿以名下的全部财产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息、违约责任等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含但不限于借款本息、甲实现债权所支出的案件受理费、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等”以及“如乙方未按期偿还,丙方须无条件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申请人甲前述借款本息”,明确约定丙对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且明确约定乙方(借款人)未按期偿还,丙须无条件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偿还甲(申请人)借款本息,该约定不具有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丙对被申请人甲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仲裁庭依法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 结合一般保证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差异可知: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或者无力偿还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就表明了保证人是以债务人应当先承担责任作为自己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此种意思表示属于保证人提供一般保证的意思表示。当事人约定的保证方式应认定为一般保证。 如果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了保证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未偿还债务时即承担保证责任、无条件承担保证责任等类似内容,则表明保证人已经准备好在债权人提出请求的情形下,随时承担保证责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