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四川省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被申请人泸州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初,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务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将泸州市某配套环境工程的劳务工作发包给申请人;工程名称为泸州市某配套环境工程,工程地点为泸州市某区某公园斜对面;工程概况为泸州市某配套环境工程一期服务用房项目,以水街商业、岛心宾馆为主,项目净用地面积871979㎡(约合1308亩),总建筑面积44902.74㎡;承包范围为按照施工图和被申请人要求完成泸州市某区配套环境工程土建涉及的所有劳务工作和辅料购买(甲供材料除外);预计工期2018年4月3日开工,2018年11月15日完工(具体以甲方通知书为准);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2800万元,其中安全文明施工费为70万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月进度款按当月产值的80%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产值的85%,所有工程资料移交至市城建档案馆且结算办理完成后支付至被申请人结算审定金额的97%;计价方式为两种,第一种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已标价工程量清单中有的项目,按照清单上及设计施工图的内容全费用综合单价(不含税金)包干结算;第二种方式为除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以外的项目,其他项目的全费用综合单价按照参照2013《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2015《四川省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定额》及其配套文件计价,材料参照施工同期《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泸州地区)的价格计价,《四川工程造价信息》(泸州地区)上没有的材料,价格按照甲方核定的执行,计价后总价结算让利3%......。 2020年7月3日,建设单位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含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内的相关各方,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验收并出具《竣工验收报告》。后经仲裁委委托鉴定,鉴定出案涉工程工程造价为4000余万。 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工程款11,475,650.614元; 二、被申请人立即支付申请人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11,475,650.614元为基数,从提交仲裁申请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三、申请人对案涉承包工程在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否支持? 二、申请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9,493,048.93元; 二、被申请人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之规定,合同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的,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不属于“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案例评析】 (一)关于申请人主张的逾期违约金应否支持的问题。 申请人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存在拖欠或延期付款问题,故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申请人对其主张的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计算依据等,并未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劳务合同》中,均未明确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或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和标准。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据此,因在合同中无约定,对申请人所主张的逾期违约金,仲裁庭确定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其次,关于起算时间点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诉争建设工程于2020年7月3日即竣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在该时间点时,被申请人应支付至工程款总额的85%,因申请人在提起仲裁前及仲裁庭审的过程中,被申请人又陆续支付了申请人部分工程款项,申请人也开具了发票并收取工程款,前述事实,可视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部分工程款项的支付进度,达成了新的合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仲裁庭予以认可。从2020年9月24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申请人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息随本清)。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的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指在发包人经承包人催告支付工程款后的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并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之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据前述规定,只有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申请人作为分包人,显然不属于前者,故申请人不享有诉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结语和建议】 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分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发包人并不直接承担向分包人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而优先受偿权是法律基于合同之债而衍生出的特定权利,分包人不是直接的合同相对人,当然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赋予分包人优先受偿权,要求发包人直接承担本应由承包人支付的工程款,不仅在法理层面上造成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不合理突破,而且对发包人也显失公平。 从法条规定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在上述条文表述中,分包人被称为“第三人”而非“承包人”,也不属于解释中可请求优先受偿权的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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