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徐某某对被申请人某木业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7月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木业全屋定制合同》,约定由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已购买的一套住房制作多层实木整体衣柜,总价11150元。该合同第二条第七款约定:本购货单在双方签字后,供货方收取订金80%(7000元),收取后合同生效。该合同未对履行期限作出约定。同日,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将订金7000元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及时履行合同约定的多层实木整体衣柜送货安装义务,申请人通过微信多次催促,但被申请人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申请人于2021年8月10日向当地商贸城管理中心反映情况,通过该中心组织协调,被申请人承诺在2021年8月15日前送货安装,但届时被申请人仍未履行。申请人为维护自身权利,遂提请仲裁。庭审过程中,被申请人同意解除合同,但表示已收取的订金7000元不应返还。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一、解除双方于2021年7月4日签订的《木业全屋定制合同》;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已收取的订金7000元。 【争议焦点】 一、《木业全屋定制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二、申请人已支付的7000元订金是否应当返还?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4日签订的《木业全屋定制合同》于2021年8月25解除; 二、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返还订金7000元。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解读:此条文是关于合同法定解除的规定。从该条文可知,解除合同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形,一种是客观上发生了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特殊情况而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种是一方主观上明示或者默示不履行合同主要债务。本案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多次催促履行的情况下,故意找各种理由拖延,最终在自己承诺的期限内仍未履行,符合本第三项约定的情形,以默示方式表示履行合同,申请人有权解除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解读:此条款是关于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适用情形。本案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申请人可以随时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也可以随时履行。在申请人多次催告被申请人履行后,被申请人承诺在2021年8月15日履行,申请人也同意,此便是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准备履行的时间。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解读:合同解除与合同无效不同,合同无效是指合同自始无效,若合同被认定无效,双方应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而且若有非法财产,还应当予以追缴。而合同解除是将已经生效的合同归于消灭,合同生效后在解除前双方已经对等履行的部分仍是有效的,若一方履行有违约情形,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情况要求退还款项、补偿或者赔偿等。本案被申请人在未履行合同的情况下,申请人请求解除合同后被申请人退还其已支付的订金7000元合理合法。 【案例评析】 一、《木业全屋定制合同》是否可以解除? 申请人于《木业全屋定制合同》签订当日已支付订金7000元,被申请人未按约定交付并安装多层实木整体衣柜,经申请人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有权主张解除合同。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之规定,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的时间应作为合同解除时间,即案涉合同于2021年8月25解除。 二、申请人已支付的7000元订金是否应当返还? 订金是一方当事人为交易需要而向另一方当事人交纳的预付款,不具有担保的功能,在交易成功时,订金充当货款,在交易失败时,订金应全额返还,收受订金的一方即使未违约,仍应承担返还订金的义务。本案中申请人按照《木业全屋定制合同》约定支付订金7000元,实际上是履行合同的预付款,被申请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有权要求退还订金。 【结语和建议】 一、订金和定金不同,应注意区别使用。 订金与定金在商事活动中都被广泛使用,但二者实际上有很大区别,容易混淆,实践中经常被误用引发纠纷。 定金是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主要规定在担保制度相关内容中,是合同当事人为确保合同的履行而自愿约定的一种担保形式。定金指为保证合同的履行,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钱款作为债权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和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通常所说的“定金罚则”,通过约定定金,可以促使当事人按约履行合同。但是,法律规定定金的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标的额的 20%。因此,在订立合同时如果要约定具有惩罚性的定金条款以促进合同履行,一定要明确表述。但需注意的是,定金和违约金同时约定的情况下,二者不能同时适用,只能择其一。 而订金并非一个规范的法律概念,是交易过程中的习惯用语,实际上它具有预付款的性质,是当事人的一种支付手段,并不具备担保性质。订金的效力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如果没有约定,在交易成功时,订金充当合同价款,在交易失败时,订金应全额返还,收受订金的一方即使未违约,仍应承担返还订金的义务。因此,订金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权利。 本案中,合同中约定的是订金,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时,申请人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但申请人只能请求被申请人返还自己支付的订金,而无法适用定金罚则对被申请人进行相应的惩罚。 二、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如何确定违约? 本案合同只是约定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制作多层实木整体衣柜,但并未约定何时履行,签订合同后,申请人通过微信、电话等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被申请人一直借故拖延,最后8月10 日在商贸城管理中心的协调下,被申请人承诺在2020年8月15日前送货安装,因此,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履行,8月10日被申请人承诺8月15日前安装,申请人也同意,这便是给了被申请人必要的准备时间,可以视为双方对履行期限达成了合意,最后的履行期限即确定为8月15日,但最终被申请人也未履行,即构成违约,申请人就可以依法请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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