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仲裁解决不了,则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不构成“或裁或诉”的情形(宁波中院)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2023-10-23 07:18 发表于江苏

案例概要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与仲裁协议的效力。申请人以仲裁条款约定“如仲裁解决不了,则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定,违背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为由,申请法院确认仲裁条款无效。法院认为从该约定可知,在无法协商调解的情况下,应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是在仲裁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才涉及,因此,该条款并非约定同时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案例情况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23)浙02民特170号

裁判日期:2023.10.09

发布日期:2023.10.18

申请人: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包家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包家合作社)

被申请人:宁波景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骐公司)

案件背景

包家合作社向本院提出申请:确认包家合作社与景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海曙区古林镇包家村新村二期(B区)建设开发投资人项目投资协议》(以下简称《投资协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与理由:

包家合作社就有关海曙区古林镇包家村新村二期(B区)建设开发投资人项目的筹划、资金筹措、建设管理、产品的去化、债务偿还和资产管理全过程服务等工作内容经招投标确定景骐公司为中标人,后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海曙区古林镇包家村新村二期(B区)建设开发投资人项目投资协议》,该协议第十二条“争议的解决”约定“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规则进行仲裁。如果仲裁解决不了,则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现景骐公司据此向宁波仲裁委员会提起请,目前该委已经受理,案号为(2023)甬仲字第343号。包家合作社认为该仲裁条款无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包家合作社与景骐公司之间并无达成同意仲裁的意思表示。案涉仲裁条款系原文援引《竞争性谈判文件》(招标文件),而根据该文件第五章内容显示此部分所提供的投资协议文本形式上属于投资协议格式框架,中标后即签订了案涉《投资协议》,而双方在洽谈签署该协议过程中对于争议解决部分的约定未根据实际情况选择仲裁或者诉讼,直接援引招标文件,从而导致本案的仲裁条款不具有真实意思表示;

 

二、签订的《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存在约定不明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的仲裁条款约定“如仲裁解决不了,则依法向项目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显然该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关于“仲裁一裁终局”的规定,违背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同时也符合相关的司法解释,应属无效。

 

三、本案所涉及的包家村新村二期建设开发项目实际由宁波市鄞州区古林镇人民政府负责建设,具体由包家合作社负责实施,系镇政府委托村合作社实施的区域重点建设项目,故本案投资协议事实上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签订,包家合作社实际代表的是政府利益,投资协议所涉及的是国有资产风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的规定,况且此项目涉及了多个主体,除了景骐公司之外,还包括前期投资方宁波凯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包方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及桩基施工人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涉及不同主体之间的不同法律关系,特别是前期投资实际由宁波凯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责,由青海省地质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实施,却最终包含于包家合作社与景骐公司的投资关系之中,考虑到仲裁案件无法直接要求第三人参与仲裁,本案关联案件也已经由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受理,包括宁波凯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案件(2022)浙0203破1号和目前审理中的投资纠纷(2023)浙0203民初5760号案件,均与本案存在密切关联。故无论是基于不平等的主体身份,还是关联案件的复杂性,本案均不适宜由宁波仲裁委员会仲裁管辖。

 

四、包家合作社与景骐公司签订《投资协议》后,2021年3月18日,包家合作社、景骐公司、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该合同从内容上系对于投资关系的补充约定,其中第一条也明确了该合同的性质为项目合作开发投资协议的补充约定。根据该合同第37.1条约定了因本案所涉的管辖确定为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综上所述,请求确认案涉仲裁条款无效。

景骐公司称:

一、双方于2020年4月1日签订《投资协议》,协议中的内容均由双方加盖公章、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且与竞争性谈判文件载明的合同条款也一致,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包家合作社及其法定代表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签字、盖章的法律效力,不能以不知情、未协商为由,否认仲裁条款的效力。

 

二、《投资协议》的仲裁条款约定明确,不存在约定不清的情形。协议第20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按照仲裁规则进行仲裁,如果仲裁解决不了,则依法提交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条明确争议解决方式为:首先是仲裁,在争议超出仲裁管辖范围的情况下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而非既可以提请仲裁,又可以向法院起诉,两者之间是有先后顺序的。

 

三、投资协议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合同,由此产生的争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纠纷,财产权益纠纷,并不涉及政府利益。包家合作社并非行政主体,安置房项目也非政府投资项目,是自筹自建的项目,因此才有了本案的投资协议。

 

四、案涉地块开发产生的其他纠纷由法院管辖,并不能影响双方《投资协议》中的仲裁条款约定。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合同与《投资协议》并非同一份合同,前者也非后者的补充协议,协议主体不同,内容不同,法律关系不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的效力并不及于《投资协议》,案涉双方目前发生的纠纷系投资协议而产生的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的纠纷,不适用于该合同中关于法院管辖的约定。

经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日,包家合作社与景骐公司签订《海曙区古林镇包家村新村二期(B区)建设开发投资人项目投资协议》,协议明确,鉴于景骐公司参加了海曙区古林镇包家村新村二期(B区)建设开发投资人项目竞争性谈判活动并已成交,包家合作社愿意接受景骐公司担当海曙区古林镇包家村新村二期(B区)建设开发投资人。协议第十二、争议的解决: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各方本着友好、互利的原则协商解决;也可由有关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按照规则进行仲裁。如果仲裁解决不了,则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另查明:

发包人包家合作社、承包方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21年3月8日,投资方景骐公司、承包方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包人包家合作社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

法院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首先,本案包家合作社与景骐公司就建设开发签订投资协议,双方主体及仲裁事项均符合上述规定。

 

其次,协议约定争议的解决为:协商和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应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如果仲裁解决不了,则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从该约定可知,在无法协商调解的情况下,应将争议提交项目所在地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是在仲裁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才涉及,因此,该条款并非约定同时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再次,本案包家合作社与景骐公司涉及到的是项目开发投资,而包家合作社与景骐公司、中科盛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涉及到是项目工程施工,与本案投资协议约定的范围并不相同。

 

因此,包家合作社申请确认包家合作社与景骐公司于2020年4月1日签订的《海曙区古林镇包家村新村二期(B区)建设开发投资人项目投资协议》第十二条争议解决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包家股份经济合作社的申请。

案例评析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与仲裁协议的效力。当事人之间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是整个仲裁程序的起点,也是仲裁机构取得案件主管权限的前提。《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应当是确定的、明确的,足以排除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可能。《仲裁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如在(2021)京04民特264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经审查,案涉仲裁条款约定:‘若发生的争议双方无法协商解决,可申请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或按司法程序解决’。‘按司法程序解决’的措辞包含了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当事人皆未提起仲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案涉仲裁协议无效”。通常认为,前述规定是指同时约定仲裁和诉讼的情形。如在(2019)京04民特135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此可见《募集说明书》中对于纠纷解决方式同时约定了诉讼及仲裁,且没有做出特别区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募集说明书》项下的仲裁协议应属于无效”。

 

本案例中,“如果仲裁解决不了,则依法向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的约定,是否具备确定的仲裁意思表示?按照《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该约定属于先仲裁、后诉讼的情形,第94点指出“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争议发生后‘先仲裁、后诉讼’的,不属于仲裁法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并指出“根据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不得就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先仲裁、后诉讼’关于诉讼的约定无效,但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公报案例“BY.O诉豫商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法院认为“对于仲裁方式和诉讼方式之间明确了仲裁优先,对仲裁机构的选择具体、明确、唯一,并不具有‘或裁或审’的选择的特点,故法院对该仲裁条款的约定予以认定。对于双方当事人进一步约定‘若双方对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结果无法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于甲方住所所在地有管辖权的商业法庭以诉讼方式解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第一款关于‘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规定,违反了仲裁排除法院管辖的基本原则,应认定该约定为无效”。本案例法院观点基本一致,认为“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是在仲裁解决不了的情况下才涉及,因此,该条款并非约定同时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存疑的是,从当事人真实意思出发,二者是否具有可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