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12月,被申请人乙公司与被申请人丙公司签订了《民营资本引入宽带项目(第一批)三方合作协议》(以下简称《三方合作协议》),约定:1.被申请人丙公司根据家庭宽带业务发展需求,与被申请人乙公司合作在某市区域内开展宽带端口租赁,由被申请人丙公司提供租赁端口点位,被申请人乙公司投入资金并实施提供点位宽带端口的形成,并租赁给被申请人丙公司使用;2.费用支付方式为按照被申请人乙公司提供端口数量进行按月等额结算。结算周期为按小区竣工交付,双方签订确认书的次月起计算至36个月租赁期满; 3.争议解决方式为提交丙方仲裁委员会仲裁。在该协议上,申请人在被申请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栏内进行了签字,而其并非被申请人乙公司工作人员。20221111日,被申请人丙提出管辖权异议。

此后,被申请人乙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申请人甲某,双方签订《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约定:1.协议性质属于被申请人乙公司内部承包合同,申请人甲某担任项目负责人,自主经营、独立核算、包工包料、自负盈亏。被申请人乙公司对施工项目进行管理和指导,申请人甲某组织施工,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落实资金投入;2.分配原则为被申请人乙公司占比6%,申请人甲某占比94%计取分配,工程项目相关税费按比例承担,申请人甲某提供有效成本票据;3.分配方式为申请人甲某按工程进度收取建设方的工程款,必须遵守被申请人乙公司财务制度转入被申请人乙公司账户,按发包人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同比例支付,申请人甲某足额交缴相关费用,提供合法票据后被申请人乙公司10个工作日内将工程款转给申请人甲某,发包人未支付时被申请人乙公司不承担延期支付的违约责任。

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甲某按约进行工程建设,于20171230日完工。经竣工验收合格后,交付给了被申请人丙公司使用,项目所有权属于被申请人丙公司,被申请人丙公司按照宽带端口数量向被申请人乙公司付款。20191210日,经第三方公司审计,案涉项目费用金额为4,395,366.89元(不含税),按三方合作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丙公司应支付被申请人乙公司全部应付款不含税金额为5,494,208.61[4,395,366.89元(不含税)×1.25],单月不含税租金为152,616.9元。被申请人丙公司从201861日起至2020630日止,已向被申请人乙公司支付25个月租金,共计4,174,071.94元(含税),被申请人乙公司也按约将前述款项支付至申请人。截止本案仲裁,被申请人丙公司尚有11个月(202071日起至2021531日止)的租金共计1,761,198.93元尚未向被申请人乙公司支付,其中6个月(202071日起至20201231日止)已经开票金额未付款998,114.43元,5个月(202111日起至2021531日止)未开票金额未付款763,084.5元(152,616.9/月×5月)。

同时查明,202246日,某区人民法院向被申请人丙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申请人乙公司在被申请人丙公司处的274,000元应收款扣划至法院账户。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被申请人丙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的《民营资本引入宽带项目(第一批)三方合作协议》、申请人甲某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的《项目合作经营协议》、第三方公司《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以及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

1.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乙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费用共计1,829,868元;

2.被申请人丙公司在欠付被申请人乙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向申请人承担支付责任。

【争议焦点】

1.被申请人被申请人乙公司向申请人支付费用?金额多少?

2.被申请人乙公司是否应该向申请人支付费用?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公司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甲某工程款1,761,198.93元。

二、被申请人公司在欠付被申请人乙公司公司工程款1,487,198.93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案例评析】

被申请人乙公司、被申请人丙公司签订的《三方合作协议》中订立有仲裁条款,申请人甲某亦在该协议上签字,根据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原则,本会可以据此进行管辖,故被申请人丙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由于被申请人丙公司与被申请人乙公司签订的《民营资本引入宽带项目(第一批)三方合作协议》中的履约物,系尚未建成的构筑物,并非已建成构筑物,故该协议性质不属租赁性质,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被申请人丙公司就此支付的“租金”均为工程款。本案中,被申请人乙公司将案涉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申请人甲某而签订了《项目合作经营协议》,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应为无效,被申请人乙公司不得再行对非法转包中的管理费进行收取。由于申请人甲某已投入大量资金进行案涉工程建设,加之该工程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本会对申请人甲某要求被申请人乙公司支付未付工程款1,761,198.93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申请人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申请人甲某进行支付。但因未付工程款中的274,000元已由某区人民法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进行扣划,故应将该部分金额予以扣减,被申请人丙公司欠付被申请人乙公司工程款为1,487,198.93元。

【结语和建议】

强制性规定可以分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以下简称:“效力规定”)和“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对借用资质行为进行了否定评价,施工人必须具有与其承揽的工程相对应的资质,这是建筑市场准入的法定条件,直接关系到建筑工程质量和建筑市场正常秩序,该规定属于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案中,被申请人乙公司将工程非法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申请人甲某,转包、违法分包以及借用资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依法应当被认定为无效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