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签订《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约定由申请人承包安装被申请人某酒店消防工程业务。合同对工程项目、开竣工日期、工程价款支付、质保期、双方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迟迟未向申请人支付工程预付款,并一直未通知申请人进场施工导致整个安装工程无法向前推进,后经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又另与第三方公司签订合同并已由第三方公司实际施工本项目消防安装工程。被申请人上述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影响申请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此特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8,900元;2.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8,900元; 二、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8,9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0,000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解读:“诚信原则”是指在合同订立和履行中,各方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守信、公平、公正的原则,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合作。在实际的合同纠纷中,如果当事人违反了诚信原则,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义务,在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预付款,以申请人未通知被申请人需支付预付款因而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违背了诚实信用基本原则,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 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生效后,当事人要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合同的生效做了明确的约定,即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因此,被申请人提出案涉合同是预备合同,未正式生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被申请人应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解读: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一方当事人请求适当减少违约金的,应当支持。本案中,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且申请人也未对损失提供证据,另考虑到被申请人违约的过错责任程度,申请人主张按总价款10%计算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主张应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 (一)关于被申请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否违约的问题。 被申请人提出双方于2021年7月8日的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系预备合同,并未正式生效。双方对合同履行发生了变更,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是明知的,且申请人并未通知被申请人需要支付预付款,被申请人不存在违约情形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不相符。首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签订的《消防工程安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就工程名称、工程地点、工程内容、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开工竣工、工程价款的支付、估保期、双方各自承担责任、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的约定,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生效也无附条件,附期限的约定内容,且在合同中对合同的生效做了明确的约定,即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于2021年7月8日签字盖章。案涉合同于2021年7月8日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的规定,案涉合同合法有效。因此,被申请人提出案涉合同是预备合同,未正式生效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其次,被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了变更。申请人已明知被申请人与第三方公司签订了合同,申请人并未通知被申请人需支付预付款因而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违背了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在案涉合同中也载明双方遵守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案涉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0%的工程预付款。被申请人本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约履行义务,何需申请人通知。但被申请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后以招投标形式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其行为已经违约。因此,被申请人提出双方签订的合同发生了变更,申请人已明知被申请人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申请人并未通知被申请人需支付预付款因而不构成违约的抗辩理由不成立,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仲裁庭不予采纳。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关于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违约金18,900元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案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过长,违约金数额过高,且被申请人尽到了通知变更合同的义务,申请人也应承担一部分责任。仲裁庭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但仲裁庭也注意到本案的实际情况,被申请人的违约行为未给申请人造成一定的损失,且申请人也未对损失提供证据,考虑到被申请人违约的过错责任程度,如按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责任,即每逾期一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应付而未付款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计算,但累计违约金总额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10%,申请人主张按总价款10%计算违约金实属过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仲裁庭为体现民事活动的公平原则,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予以调减为10,000元。 【结语和建议】 在民事活动中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时应该讲究信用,严守诺言。申请人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泸州分公司与被申请人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该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履行合同义务,后以招投标形式与第三方签订合同,其行为构成违约,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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