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甲与被申请人乙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011月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建立劳务派遣关系,由被申请人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后向申请人处派遣劳动者。

202132日,被申请人将劳动者丁某派遣至申请人处,从事包装盒制作工作。202134日丁某在工作时因机器发生故障,导致丁某左手被压伤。丁某向泸州市江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支付丁某工伤保险待遇89,006元。因申请人未主动履行,丁某遂向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人向丁某支付89,006元工伤保险待遇和1,235元执行费。支付前述费用后,申请人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条款,前述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支付,遂向本会提出申请,请求裁如所请。

庭审中,申请人认为根据《劳务派遣合同》“第五章第四条”的约定,劳务派遣人员在未购买社会保险期间出现工伤事故、职业病等,所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对此,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认为申请人应按照每人每月850元(劳务服务费100元、根据国家保险政策规定企业应缴纳金额750元)先支付给被申请人,然后再由被申请人代办代缴。相关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时间为申请人在当月15日以前制作《工资表》《劳务派遣工服务结算表》,并与被申请人核对确认后,申请人在当月15日以前再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再在次月的15日前最后一个工作日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代缴社会保险和代扣个人所得税。

被派遣员工丁某于202132日入职,202134日受伤停工治疗,202168日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于202142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452.26元丁某的费用。

【争议焦点】

本案劳动者丁某的工伤赔付及执行费由谁承担?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泸州裕同包装科技有限公司支付44,503元;

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解读:上述条款确立了公平原则。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时要秉持公平理念,公正、平允、合理地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并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案例评析】

关于本案劳动者丁某的工伤赔付及执行费由谁承担的认定

本案中双方产生争议的根源在于,因劳动者丁某在工作期间,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导致其在评定为工伤并申请强制执行,需由用工单位即申请人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进行赔付。申请人在赔付后,认为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故生此争端。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故根据该法律条文的规定,劳动者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需由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在订立劳务派遣协议时进行明确。

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第二章第二条5.”之约定:被申请人应为派遣员工办理和缴纳相关规定保险。及“第三章第三条3.”之约定:在申请人按时支付相关费用的前提下,......被申请人向派遣员工发放工资和代缴社会保险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第三章第三条4.”约定:被申请人不存在垫付工资、保险等费用的义务,申请人如不按时将全部费用支付给被申请人,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后果及经济损失由申请人承担。从前述三个合同条文可看出,为劳动者办理和缴纳保险的手续确系被申请人的合同义务,但被申请人履行该合同义务的前提是申请人需提前将劳动者的保险费用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后才去办理。但《劳务派遣合同》“第三章第三条”又约定,在劳动者丁某受伤时,因其刚上班三天,尚未触发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关费用的义务,亦无垫付相关费用的义务。在此“空档期”所产生的工伤赔偿责任,系因《劳务派遣合同》约定不明、有遗漏而起。申请人向劳动者丁某支付的相关费用,对于申请人而言,系一笔客观损失。按照《劳务派遣合同》的约定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此种情况下,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应由《劳务派遣合同》的双方,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共同承担为宜。故对于申请人支付劳动者丁某的工伤赔付89,006元,仲裁庭确认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各承担一半。至于申请人主张的1,235元执行费,系因其未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而起,具有过错,故该费用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结语和建议】

当事人签订的合同有效成立,在合同履行期间因约定不明产生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可由双方共同承担责任。订立一份具体、明确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的关键和前提,也是审理案件时认定当事人是否按约履行的直接证据。因此,民事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应明确、详尽地约定合同内容,避免因合同约定不明造成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