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申请人谈某与被申请人A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公司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申请人于2012年12月24日以C建筑公司的名义与被申请人A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由被申请人A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公司共同开发的某商住小区发包给C建筑公司进行工程承建。申请人于2013年3月25日与C建筑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对该项目进行工程施工,并于2016年1月25日达到工程竣工质量验收合格条件。申请人与被申请人A、B、C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19日出具《建筑安装工程结算造价审计认定书》确定该工程的工程造价为44,300,000元,经申请人的多次催讨,截止至今,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36,565,520元,剩余工程款和质量保证金共计7,734,480元未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被申请人从竣工之日起未付工程款需承担资金利息,按照农业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申请人多次找到被申请人协商,但是被申请人均以资金困难等理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为了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按合同约定向贵委提起仲裁。 仲裁请求: 一、被申请人A、B向申请人支付剩余工程款、质量保证金7,734,480元及占用利息1,887,878元; 二、本案的仲裁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涉案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 二、关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总金额问题?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A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公司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谈某支付7,734,480元; 二、被申请人A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公司以7,734,480元为基数,分别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从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向申请人谈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解读:本条第一款规定体现的是法律行为合法性要件,为私人自治的外在约束,为私人自治设定了边界。其主要功能在于调和国家管制和私法自治,担负着沟通公法与私法的桥梁作用,其适用需要参引相应的强制性规范。本案中,《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申请人系挂靠借用C建筑公司的资质招揽工程并实际实施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建设工程主体欠缺资质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解读: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具体情形的规定。本条以《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制度为基础,同时结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对当事人之间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违反《民法典》《建筑法》的应当依据本条规定,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中,申请人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了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即C建筑公司的名义并实际实施工程建设,故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解读:双方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有约定的按约定,没约定的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当事人虽在施工合同中约定了欠付工程款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但因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不能引用,故仲裁庭不支持欠付工程款利率按2倍LPR计算的主张,认为利率应调整为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解读:本条对建筑工程主体资质作出了严格限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欠缺资质的建设工程主体。本案中,谈某作为自然人,欠缺相关资质,所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实践中,关于主体资质的问题仍需引起重视。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解读:对于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案中,谈某作为实际施工人,案涉施工项目也已竣工验收合格,故谈某可请求被申请人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仲裁庭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一)关于合同的效力及涉案纠纷如何处理的问题。 C建筑公司与被申请人A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公司于2012年12月24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属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合同已经切实履行、涉案工程项目也已经竣工验收;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实际实施者是本案申请人谈某,申请人系挂靠借用C建筑公司的资质招揽工程并实际实施工程建设的实际施工人,也即申请人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也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挂靠人C建筑公司除收取一定的管理费以外并未参与工程建设管理与施工的任何一个环节;申请人并非C建筑公司的内部员工,2013年3月25日其与C建筑公司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书》并无实质性承包权利义务条款。因此,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第(2)项“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之规定,案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当事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例外,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无效的处理与普通无效合同有着很大的差别,当事人的缔约过失也比普通无效合同复杂。仲裁庭认为,本案应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申请人作为实际承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前提下,可以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 (二)关于被申请人欠付工程款总金额问题。 案涉工程的总造价金额为:44,300,000元、案涉工程早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扣取的工程造价3%的质保金已达支付条件等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争执,意见一致。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通过现金转账、房款抵工程款、车位抵工程款等形式共计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总计36,565,520元,剩余工程款(含质量保证金)共计7,734,480元未支付;被申请人认为其支付的工程款还应该包括案外人何某支付给黄某的779,000元及吴某的500,000元(779,000元+500,000元=1,279,000元)。对于双方当事人争执的1,279,000元工程款是否实际支付的事实,应由持积极、肯定态度的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被申请人举示的两份收条及一份借条属于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的间接证据,在缺乏其它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这一证据的证明力很弱,加之申请人及收款的当事人坚决否认这些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仲裁庭的心证不能确信这笔款项的工程款性质及实际支付的事实。因此,被申请人提出的1,279,000元应该从工程欠款中扣减的反驳主张,仲裁庭不予支持。 在本裁决书生效以后,若被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确实委托何某向黄某、吴某支付了779,000元和500,000元两笔款项,而这两笔款项又确与案涉工程有关,则被申请人可以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本会另行申请仲裁,追索超付的款项。也就是说,本裁决书的既判力不及于因被申请人举证不能而未予支持认定的这两笔款项。 (三)关于资金占用利息问题。 申请人主张,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第26款第(3)、(4)项的约定:二被申请人应于双方结算后30内向申请人支付全部工程款,否则二被申请人应以未付工程款为基数按农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算逾期利息,直至款清之日止。仲裁庭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约定的利息条款自然不能引用,申请人关于按合同约定利率:即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仲裁庭不能支持。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无效,但实际承包人、实际施工人谈某施工的全部工程完成综合竣工验收并已经结算,作为发包人的被申请人在结算后延迟支付工程价款,客观上也给申请人造成了财务损失。工程款利息属于法定孳息,与工程价款具有附随性,与合同效力无关,只要发包人欠付工程款,就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仲裁庭认为,这个利息应该支付但应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工程款利息。 被申请人欠付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工程总价款44,300,000元减去已付工程款36,565,520元等于7,734,480元,按约这笔款项被申请人应于结算后的30天内支付,即 2019年1月19日前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故,仲裁庭决定,欠付工程款7,734,480元的利息,从2018年12月19日(结算时间)30天后即2019年1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 【结语和建议】 对于建设工程类纠纷,要重视案涉建设工程各方主体的资质问题。实践中,因一方主体欠缺资质致使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况并不少见,而本案中申请人谈某作为自然人,欠缺相关资质,所订立的合同因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而被认定无效。故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欠款利息条款不能引用,仲裁庭不支持欠款利率按2倍LPR计算的主张,认为欠款利率应调整为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无效,但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在本案中,谈某承包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当事人也未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A房地产公司、B房地产公司应参照合同约定金额向申请人谈某支付工程款。 |